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峻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峻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45、12845、1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峻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濱邊健(另案提起公訴)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收購帳戶之文詠驊(另案通緝),再轉交由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在交友軟體LINE上化名「鮑李寧」與告訴人金國貞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要求金國貞匯款,致使金國貞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6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2193元匯入本件帳戶內;(二) 於109年9月15日15時於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ZERO」認識告訴人詹雅婷,「ZERO」請詹雅婷下載「澳門金沙娛樂城」APP並註冊帳號,「ZERO」誆稱係該APP工程師,可以調整倍率,致使詹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5日13時10分及15時46分以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27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三)於交友軟體以暱稱「杜先生的丫頭」認識告訴人杜詩玟,於取得杜詩玟信任後,以假投資致使杜詩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於109年10月5日16時17分及10月6日15時5分共匯款34萬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 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同署110年10月12日士檢卓秋110偵5645字第11090436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核本件繫屬時,被告江峻緯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業據其於本院110年11月4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案,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足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核被告與濱邊健既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各自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則渠等二人間自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且依公訴意旨所載,濱邊健係先交付本件帳戶物件予被告後,嗣始由被告單獨自行轉交予文詠驊,濱邊健亦未同時在場,故本件自難認與先前濱邊健被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再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犯罪地,查濱邊健於警詢時僅陳明:我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欣欣百貨外,將本件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給被告,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口述告知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52頁),而除本件帳戶係濱邊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申請開設者,該分行乃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有該行109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09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外, 另告訴人金國貞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遭騙款項係於109年10月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匯 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第25、27頁);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時,則陳明本件遭騙款項 係於109年10月5日使用富邦銀行帳戶網路轉帳等語,而其住居所地分別係在花蓮縣富里鄉、臺北市松山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61、63頁);告訴人杜詩玟於警詢時,另陳明本件遭騙款項係於109年10月5日、6日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而其住所地係在嘉義 縣朴子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95號卷第25、29頁),故本件同難認被告所為幫助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江峻緯於起訴繫屬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