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慧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110年度偵字第22332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 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皇裕門市,將 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鑫壽門市予取件人「李*泰」,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玲」及「主管綿綿」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分別對戊○○、丁○○、乙○○佯稱購物程序有誤,需依指 示解除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丙○○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關於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戊○○、丁○○、乙○○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7-11便利商店鑫壽門市予取件人「李*泰」,並用LINE傳 送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玲」及「主管綿綿」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先前在臉書上看到一個LINE「找工作群組」,跟對方聯絡後,對方說是家庭代工,因為在防疫期間,購買材料需要先扣材料費,要我提供提款卡讓他們買材料,會將材料費放到提款卡帳戶內去代扣,對方說過去有很多人拿了公司的款項做非法的事情,所以需要我提供自己的帳戶,我想說這個帳戶是以前作為工廠上班薪轉帳戶用,現在裡面沒錢,也沒在用,想說沒有關係,就一次寄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但後來對方沒有給我工作,國泰世華銀行打電話給我,問我帳戶裡面的錢是否是我的,我說不是,銀行要我趕快去報案,我就在110年7月16日到北投區光明路的派出所報警,我也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在我報案後,所以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分別對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丁○○施以詐術 ,佯稱購物程序有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過程)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尚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自己在提供帳戶後察覺有異,而於110年7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報警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其無關等情,然觀諸被告110年8月27日於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陳述,係稱「自己是於110年7月16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皇裕門市,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因為7月26日沒 收到錢才發現被詐騙,但是當下覺得帳戶內沒有錢不會有關係,所以當時才沒有報案,直到8月27日要到銀行辦理 業務,銀行才要其到警察局報案」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2頁),110年9月9日警詢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少連偵卷第15頁),該等陳述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被告係於「110年8月27日稱自己遭騙寄件提款卡而前往派出所報案」乙情相符(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此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均在110年7月20日以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提供之7-11交貨便物流專用條碼畫面截圖上亦顯示該次寄送費用之繳費期限為110年7月22日(見偵緝卷第87頁),顯然被告不可能在自己寄出帳戶提款卡或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前,即察覺自己受騙而在7 月16日報警,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110年7月16日即已前往警局報案之證明,其空言辯稱自己於110年7月16日即已報警,之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其無關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自應以其警詢中陳述是在110年7月16日「寄出帳戶提款卡」、在110年8月27日「報警」等節,較符事理邏輯,而可採信。至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8月3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3510號函(受文者為被告)之主旨雖稱「臺端(即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所報詐欺案,偵辦情形,請查照」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惟該函文主旨要與前開被告於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未合,反與該等紀錄文件上「報案內容」欄位中記載「被告遭騙取帳戶之時間為7月16日」等節相符 (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應屬誤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因找家庭代工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本院仍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述如下: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2.被告為61年1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工商商業經營科畢業,曾在半導體廠及百貨公司專櫃做過正職工作,當時亦需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見本院卷第33、65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而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外,又依其商業經營專科所學,亦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必須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等情知之甚詳。 3.據被告前開所辯「對方向其稱購買代工材料需要先扣材料費,要其提供提款卡供對方買材料,對方會將材料費放到提款卡帳戶內去代扣,對方說過去有很多人拿了公司的款項做非法的事情,所以需要提供代工者本人之帳戶,其認為本案薪轉帳戶現在裡面沒錢,也沒在用,想說沒有關係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節,可知被告應知悉提款卡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重要憑證,若遭他人持用並得知提款密碼,將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然其認為所提供之自身帳戶並無餘額,且提款卡可以輕易掛失補發,堪認其主觀上有縱然自己遭騙或遭他人利用而提供提款卡、密碼,造成自身之損失亦不大,進而決意提供之容任心態;而衡諸常理,若該「家庭代工」公司是為了避免材料費遭侵吞或欲保留日後對應徵員工求償之管道,當可於委由宅配公司寄送家庭代工材料之時,要求應徵之員工以貨到付款方式領貨,或要求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可確保「公司」得以求償,根本無需要求應徵者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寄送、轉交過程中徒增遺失之風險或爭議,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異常情節,應能輕易察覺。 4.被告自承應徵過程中,均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進行相關查證,顯然與對方欠缺一定之互信基礎,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你不擔心別人使用妳的金融卡跟提款卡嗎?)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覺得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並非毫未考慮自己可能受騙,對該不詳代工公司可能為不法詐騙集團乙節,亦非毫無防範,但係因自認帳戶內沒有餘額,即令有損失亦屬輕微之心態,便輕率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此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或提供未使用、無餘額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再者,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自應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確有預見本案帳戶有遭用作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可能,猶因認為自己損失有限,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至容任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5.至被告自承後來發現對方未依約定給予代工,在銀行通知後即前往報案,然據前述,被告係於被害人等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對於被害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戊○○等3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戊○○等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 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戊○○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屬被告提供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戊○○等3人遭詐騙受害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雖與丁○○、乙○○成立調解,卻未依約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號卷第41至47頁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53至5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110年7月初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J·KAO」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戊○○致電佯稱其訂單有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整理帳戶及清空帳戶金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7月20日18時44分無卡存款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戊○○警詢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9至25頁) ②戊○○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1及115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61頁) ②110年7月20日19時00分轉帳2萬4,024元(不含手續費) 2 丁○○ (被害人) 110年7月20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菲菲服飾」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致電佯稱因購買服飾設定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帳。 ①110年7月20日20時22分轉帳7萬7,123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彭暐婷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 ②彭暐婷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一卷第17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61至62頁) ②110年7月21日00時08分轉帳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3 乙○○ 110年7月20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瓏豐水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向乙○○致電佯稱因購物程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 ①110年7月21日00時11分轉帳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至49頁) ②乙○○轉帳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二卷第57頁) 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62頁) ②110年7月21日00時19分轉帳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