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倍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碩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 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其他4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己○○之成年人之指示予以變更 ,再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建錦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克明之成年人收受。嗣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 上共同犯之),於110年8月14日,分別對丙○○、庚○○,以附 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丙○○、庚○○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庚○○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 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己○○ 指示寄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疫情收掉所經營之旅行社,有些貸款需要債務整合,於110年8月7日至9日間在雅虎奇摩首頁看到一頁式債務整合的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我上網查是有登記的公司,就登記資料,對方聯繫我,要求我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要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介紹我假日的兼差工作,有金錢的收入,證明我有能力可以還款,我有問為何要給金融卡,對方說做金流時怕我把錢領走,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經濟拮据並急需債務整合之情況下,聽信己○○可以為其整合債 務及辦理貸款之話術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併寄出,被告寄出帳戶給己○○之當下,尚未 有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中,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甚至被告根本不認識告訴人,客觀上被告尚未著手開始就提領款項為詐騙行為之分工,僅是聽信己○○之話術,深信己○○可以為其解決債務問題 ,始將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依其指示寄至指定地點。我國詐騙集團先以詐騙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即被告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供其他被害人丙○○匯款之用及詐騙集團利用失業民眾急 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等情多有所聞,惟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是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確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即遽認交付該等帳戶及資料者即具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與故意,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被告僅是受己○○之話術蒙騙因而依其 指示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根本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自不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幫助犯相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依己○○指示,將本案帳戶及其所申領其 他4間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變更密碼,再以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之方式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建錦店由吳克明收受一節,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號卷《下稱偵201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 卷第16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FamilyMart代收款繳款 證明、電子發票明細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 第59頁);又告訴人丙○○、庚○○於110年8月14日,分別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210卷第21頁至 第2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卷《下稱偵16945 卷》第21頁至第31頁),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營通字第1100031632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記錄、匯款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偵201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3頁、偵16945卷第47頁、第53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獨資經營旅行社,有聽過不能交付帳戶給他人,曾向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民間借款之經驗等語(偵201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8頁),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己○○指定之人使用, 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前開對話紀錄1份、永 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依此固可徵被告所稱有在網際網路上申請債務整合,以申辦新貸款償還原有債務等情非虛,惟: 1、己○○所傳送予被告之名片上公司名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參審金訴卷第29頁),而非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可查詢到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且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只 有我一個人,沒有聘請員工,公司也沒有從事債務整合業務,業務內容單純是設定車子擔保,我也沒有買廣告。我不認識己○○,公司也沒有名片,本院卷第59頁被證2的名片公司 名稱也少了「管理」二字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6頁),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且帳戶之金融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及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供雙證件、5間幾乎無餘額 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餘額收據等翻拍照片,另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雙證件影本,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而前開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料之人如何能徵信?若如被告所述己○○是要提供被告工作機會,將報酬匯 入帳戶證明被告有收入以提高核貸機率,亦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實無庸索取高達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亦曾向民間借貸,業如前述,並非不知申辦貸款、借貸事宜,足徵其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讓銀行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偵201卷第81頁、本院卷第178頁),顯示對方係欲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益見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且己○○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 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己○○所指定之人,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 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僅有對方之LINE帳號而無其他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己○○指定之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 心態,而有容任己○○及其指定之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 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來歷不明之人,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掩飾贓款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丙○○部 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經告訴人庚○○、丙○○分別表示依法判決、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219頁),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飯 店業、月薪約5萬5,000元,負債70餘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其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 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1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賣家、銀行客服名義致電告訴人甲○○○,稱因顯示其為高級會員,需繳納 分期付款,而指導其利用網路轉帳進行取消程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4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 帳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三)經查:告訴人甲○○○證稱:我於110年8月14日15時,接到電 話說我被升級網購網站「Lucy's」的最高會員,需要繳納每個月1萬2,000元的會員費持續12個月,接著說要協助我取消該會員,並詢問我的郵局帳號為何,要我依照指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號,並承諾款項會全數退還,其中於同日15時35分,我匯款4萬9,987元歹徒提供之本案帳戶,但匯款過去是失敗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移送併案意旨認告訴人甲○○○於110年8月14日15時 35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等情,已有誤會。又告訴人甲○○○未能提供相關交易失敗之資料,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34200號函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且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於110年8月14日有何來自告訴人甲○○○嘗 試存入款項之交易紀錄,則除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其指稱曾嘗試存入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然交易失敗之情節為真,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尚無從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及罪名與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幫助洗錢罪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無同一案件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假冒臺北國軍英雄館,佯稱因電腦當機導致為高級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6時4分 1萬0,985元 2 柯香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假冒為誠品書店客服,佯稱操作失誤,誤植為批發商,需更正交易。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5時26分 4萬9,910元 110年8月14日15時37分 3萬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