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啟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文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贓款使用,當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可藉此逃避國家追查及處罰之效果,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進而為洗錢之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與英專路交岔路口旁之鄧公國小對面,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虎」、「林春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下稱「林虎」),以此方式將陽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林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北長庚醫院」,以電話聯繫許士林,向許士林佯稱許士林因病歷證明問題遭檢察署通緝,需要匯入款項至帳戶內才能解除云云,致許士林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銀行市 府分行,將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陽信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中之53萬5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士林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富郵局,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110萬元匯入陽信帳戶時,因該筆 款項屬延時匯款,且許士林即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成功阻止該筆110萬元款項實際匯入陽信 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士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述認定被告林啟文犯 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林虎」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0年6月在淡水區工地打工時認識「林虎」,「林虎」說我工作不錯,想要跟我合夥開裝潢維修公司,叫我把帳戶借給他用,以後公司工程款下來就會分紅給我,我才把我帳戶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交給「林虎」,我不知道對方是要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陽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與英專路交岔路口旁之鄧公國小對面,將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林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34頁、 第156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 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4991號函所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0年10月25日陽信北投字 第1100042號函所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約定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20頁),首堪認定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士林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53萬5,000元匯入陽信帳戶內,再旋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中之53萬500元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許士林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存款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及前述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準 此,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被告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後,將該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並許諾給予一定報酬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為69年11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人,且自承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從事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61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政府機關、新聞媒體近年大力宣導不得將帳戶金融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 2.又被告所陳述與「林虎」之結識過程,2人係於工地結識, 被告並沒有看過「林虎」之身分證,也無「林虎」的聯繫資料提出(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與「林虎」僅為偶 然相識,2人並無深厚之交誼或信賴關係。故被告是否確實 僅因信任「林虎」之說詞,即交付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予「林虎」,顯有所疑。況被告所提供之「林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萊優事業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門號為萊優事業有限公司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VNO門號,萊優事業有限公司再將該門號承租給「貸必達國際有限公司」做為人工智慧語音互動系統機器人外撥專用,從未承租給姓名為「林虎」之人使用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函文、萊優事業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益0000000000號函、111 年7月4日萊優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1 頁至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就此亦僅稱:我好像記錯「林虎」電話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未再提供任何可供本院查詢「林虎」真實身分之資料,益徵被告絕無僅因信賴連電話號碼亦無法明確記憶之「林虎」片面之詞,即提供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之可能。 3.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虎」當時說要找我開公司,要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比較方便,我就不用等錢,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比較方便,也沒有想「林虎」到底會拿來做什麼使用,只是想要趕快拿到合夥的報酬云云,可知被告對於「林虎」借用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係為「開設公司」等節,並未予以深究,於未有任何查證、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逕將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予「林虎」,堪認被告就該「林虎」取得陽信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目的僅在於自身日後有利可圖。換言之,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後續將供為如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堪認被告針對取得其陽信帳戶帳號資料之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陽信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辯稱是因信任「林虎」表示讚賞其工作能力,要一起合夥開立公司,才交付陽信帳戶資料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林虎」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本已無僅因「林虎」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且被告若確係僅因信賴「林虎」開設公司之說詞而交付帳戶,當應就該公司日後之營業計畫、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與「林虎」為詳細之討論,並簽立相關之書面契約,或至少留存相關之討論記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與「林虎」簽立契約書,討論合夥過程也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益徵被告係為 貪圖「林虎」所稱交付帳戶後可以盡快獲取報酬之利益,率爾將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林虎」使用。 5.復核被告於110年7月提供上開陽信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為8元(見偵查卷第117頁),足見被告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林虎」實際欲以陽信帳戶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虎」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利用陽信帳戶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並利用該帳戶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致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繼續追查,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助力。然被告將陽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林虎」,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交付陽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金額為53 萬5,0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且依照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中53萬500元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餘未據詐欺集團提領、轉出之款項,因陽信帳戶現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被告亦無從提領、使用該筆款項,自非屬於被告所有或得處分之物。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嘉婷、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