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齊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9、2972、31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44、8486、12422、1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齊於民國110年3月間,陸續結識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Tom Hardy」、LINE暱稱「閻先生」之成年人,因而得 知可藉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提領並交付予「Tom Hardy」或「閻先生」指定之人,即可順利申請貸款 ,且可獲得較低利率。呂家齊明知並不知悉「Tom Hardy」 、「閻先生」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金融帳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無虞,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提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且知悉一般人單純自帳戶領錢毫無困難之舉,「Tom Hardy」、「閻先生」以降低貸款利率 作為代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之對價,實屬可疑,當可預見「Tom Hardy」、「閻先生」及其等所屬上游成員均屬詐 騙集團,若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竟因需錢孔急,萌生只要能順利核貸,縱使對方是利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他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om Hardy」、「閻先生」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Tom Hardy」 、「閻先生」指定之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即按其分工,對林庭羽、沈文全、李雅韻、吳秀玲、吳明忠、郭慧珊、楊淑慧等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家齊前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還呂家齊,由呂家齊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上游指定不詳成員,或直接由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各被害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二)嗣於110年12月4日,呂家齊因「Tom Hardy」表示需收受 前所申辦之貸款而需尋求一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惟礙於自身金融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遂向不知情之友人徐葦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Tom Hardy」使用, 「Tom Hard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後,即按分工對張文馨、吳佾亭、林雅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呂家齊依照指示,協同徐葦祺至ATM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且由呂家齊依 指示上繳其他上游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各被害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呂家齊因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5至10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17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卷一第435頁)及審理時(見本院一卷卷一第443頁)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犯案過程中,從頭到尾都認知其交付款項及帳戶者,均為同一名男子「閻先生」,應無與三人以上共犯之認知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我一開使用微信與對方聯絡,對方叫做「Tom Hardy」,之後又用LINE 加了一個「閻先生」,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等情(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43頁),被告既曾與數個通信軟體暱稱不同之人 接洽,又以「他們」稱呼對方,則以被告參與本案長達半年以上之期間,復衡諸本案被害人者眾、詐騙過程繁複、被害金額龐大,顯非1人得獨力為之,其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 犯之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意旨迄未能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徒憑空言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Tom Hardy」、「閻先生」及其等所屬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侵害10名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依上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且知悉如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詐騙他人款項,若再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轉交不詳上游,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去向等情,竟僅因需款孔急,即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情況亦不在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長期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領款轉交,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被害人等巨大財務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就所犯詐欺、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楊淑慧、林雅樺和解(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卷第123至129頁),尚有悔意,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謀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參與情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卷一第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雖承認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否認就此部分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一卷卷一第244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 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自身帳戶交由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再親自提領款項層轉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不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特定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追加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呂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庭羽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創-柯景雲」向林庭羽佯稱可先以低價購買尚未上市上櫃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上市股價便會高漲,致林庭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4月8日13時21分匯款19萬6,000元 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12日13時39分提款120萬元 ①林庭羽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33頁) ②林庭羽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03、104、108頁) ③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3至86頁) ④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6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1至43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②110年4月19日12時34分匯款39萬2,000元 ②110年4月20日13時47分提款100萬元 ③110年5月17日11時42分匯款13萬8,000元 ③110年5月20日9時41分提款100萬元 ④110年10月1日10時55分匯款96萬元 ④110年10月4日9時59分提款140萬元 ⑤110年10月27日12時25分匯款120萬元 ⑤110年10月28日10時29分提款400萬元 2 沈文全 110年1月28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凱創投資公司之業務員,向沈文全表示可先購買尚未上市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公司上市後即可大賺一筆,致沈文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4月7日13時18分轉帳39萬2,000元 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2日13時39分提款120萬元 ①沈文全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②沈文全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 ③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63頁) ④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及偵五卷第41至43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3 李雅韻 110年年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凱創投資公司之人員張晉陞,向李雅韻表示其受託出售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致李雅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4月6日13時06分轉帳39萬2,000元 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4月7日9時16分提款240萬元 ①李雅韻警詢筆錄(見偵三卷第41至43頁) ②李雅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③李雅韻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④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63至85頁) ⑤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及偵五卷第41至43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②110年4月21日12時29分轉帳58萬8,000元 ②110年4月22日13時54分提款160萬元 ③110年5月14日11時12分轉帳46萬元 ③110年5月17日9時58分提款220萬元 ④110年10月22日12時25分轉帳240萬元 ④110年10月25日10時34分提款200萬元 ⑤110年10月25日11時23分提款300萬元 4 吳秀玲 109年12月15日15時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凱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柯景雲,向吳秀玲表示可先以低價購買尚未上市上櫃的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待未來上市或上櫃股價便會高漲,致吳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0月8日12時11分轉帳48萬元 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12日9時51分提款160萬元 ①吳秀玲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 ②吳秀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31頁) ③吳秀玲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133頁) ④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82至87頁) ⑤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及偵五卷第41至43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②110年10月29日10時57分轉帳84萬元 ②110年11月1日9時51分提款320萬元 5 吳明忠 110年10月中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翁小姐」致電吳明忠佯稱可認購未上市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以進行投資,致吳明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09分匯款32萬4,972元 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0時48分提領200萬元 ①吳明忠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至16頁) ②吳明忠遭詐騙之匯款紀錄(見偵四卷第19頁) ③被告呂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84頁) ④被告呂家齊臨櫃提領之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四卷第58頁) ⑤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及偵五卷第41至43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追加起訴) 6 郭慧珊 110年10月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水陽談股」向郭慧珊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絕對賺錢云云,致郭慧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1月10日11時轉帳19萬7,400元 被告呂家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4時許提領260萬元 ①郭慧珊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21至22頁) ②郭慧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35至37頁) ③郭慧珊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五卷第33頁) ④被告呂家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2頁) ⑤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11至217頁及偵五卷第41至43頁) ⑥被告呂家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五卷第13至14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追加起訴) 7 楊淑慧 110年11月10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慧」向楊淑慧佯稱可使用網站「METATRADER4」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致楊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1月10日16時46分轉帳3萬元 被告呂家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②110年11月11日分別提領10萬元、2萬9,000元 ①楊淑慧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②楊淑慧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七卷第12至15頁反面) ③楊淑慧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偵七卷第16頁) ④被告呂家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2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追加起訴) ②110年11月10日16時47分轉帳8,888元 8 張文馨 110年12月初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楊志威」向張文馨佯稱可以「markefcu.com」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文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0年12月6日11時16分轉帳3萬元 徐葦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知情之徐葦祺於110年12月6日15時16分提領11萬8,000元後交予被告呂家齊 ①張文馨警詢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下稱雲檢偵二卷,第3至5頁) ②張文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雲檢偵二卷第12至13頁反面) ③張文馨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雲檢偵二卷第12頁反面) ④徐葦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下稱雲檢偵一卷,第19頁) ⑤徐葦祺警詢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52至53頁反面) ⑥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72至74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追加起訴) 9 吳佾亭 110年12月初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Kissy梁恩琪」及「羅志川」向吳佾亭佯稱可以「markefcu.com」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致吳佾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2月6日13時05分轉帳1萬元 徐葦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佾亭警詢筆錄(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下稱雲檢偵三卷,第3至5頁) ②吳佾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雲檢偵三卷第11至21頁) ③吳佾亭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雲檢偵三卷第10頁) ④徐葦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檢偵一卷第19頁反面) ⑤徐葦祺警詢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52至53頁反面) ⑥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72至74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追加起訴) ②110年12月6日13時06分轉帳1萬元 ③110年12月6日13時07分轉帳1萬元 10 林雅樺 110年12月初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老師─陳立強」向林雅樺佯稱可以註冊「markefcu.com」網站並在「百匯通:MAX」網站操作進行投資即可賺高傭金,致林雅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0年12月6日14時06分轉帳3萬元 徐葦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樺警詢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②林雅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雲檢偵一卷第10至16頁反面) ③林雅樺遭詐騙之轉帳紀錄(見雲檢偵一卷第7至9頁) ④徐葦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雲檢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⑤徐葦祺警詢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52至53頁反面) ⑥被告呂家齊偵訊筆錄(見雲檢偵一卷第72至74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追加起訴) ②110年12月6日14時56分轉帳5萬元 ③110年12月6日14時57分轉帳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