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靖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雅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XXXX7946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4日向王千芸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王千芸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96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王千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千芸於警詢中之證詞、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明道」(下均簡稱:「胡明道」)之人,並告知密碼,且對於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40,963元至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2月18日在手機簡訊上看到有貸款資訊的訊息,因為我有貸款需求,我回覆訊息之後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暱稱:張淑綾),她就問我手機號碼並表示要將我轉介給 貸款金融專員,後來該名貸款專員撥打我的手機,要我先提供個人的基本資料給他做貸款前之審核,之後詢問我的LINEID後,以LINE和我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胡明道」,並 且主動傳公司名片給我,「胡明道」要求我提供雙證件正反面、3家銀行存摺封面、3家銀行金融卡正卡、3張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我拍照傳給「胡明道」,「胡明道」說為了幫我辦理貸款需要包裝美化帳戶,他們會先把錢存進去帳戶再提出來,所以要我寄出金融卡,我在同年月21日將國泰世華帳戶與郵局帳戶(與本案無關,不贅述)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及雙證件影本寄給「胡明道」,後來我在2月25日需要用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繳費時發現無法使用,於隔天26日詢問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後,發現帳戶遭管制,客服人員要我詢問國泰世華,我才知道因為我的國泰世華帳戶遭警示,導致我名下所有帳戶都被管制,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語。經查: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1年2月24日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0,963元至國泰世華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千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8307卷第1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頁、第89頁至第91頁)、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518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3至87頁)存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者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交付,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主觀上欠缺幫助犯罪之意思,徒以其客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交付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舉,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⑴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稱其於111年2月18日在手機簡訊上看到貸款的訊息,其回覆訊息後,LINE暱稱張淑綾之人將其轉介給貸款專員,之後「胡明道」與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胡明道」之指示,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予「胡明道」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張淑綾、「胡明道」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偵8307卷第23至77頁)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⑶又觀諸被告與「胡明道」LINE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而從「胡明道」向其訛稱為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偵8307卷第25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之事宜,譬如貸款銀行、貸款額度、利息、對保相關事宜(同上偵卷第29、37、39、73、75頁),「胡明道」亦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銀行、金額、還款期限、利息、對保銀行,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時間及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胡明道」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被告要求「胡明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同上偵卷第59頁)時,「胡明道」亦傳送國民身分證予被告(同上偵卷第61頁),使被告鬆懈戒心。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胡明道」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甚至提供國民身分證以取信被告,堪認被告所稱因誤信「胡明道」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⑷再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尤其當時正逢新冠肺炎在全球肆虐之時期,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已在斯時變為常態,是被告僅透過LINE與「胡明道」聯繫,顯與當時之生活情狀無違。而承前所述,「胡明道」自稱係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員工,更傳送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胡明道」確係該公司之員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是被告因此誤信「胡明道」所述可利用匯入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以俾美化其資力,使其得以順利獲得貸款之說法,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及順利取得貸款之說法,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金融卡(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胡明道」,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⑸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 ⑹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但其本次接洽之對象並非銀行員,而是喬裝之民間代辦業者,且依前揭其與「胡明道」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款主題相關之話術誘使被告提交帳戶資料,未提及其他可疑為不法金流進出之話題,甚至為了隱藏真實目的,於索求之資料中混雜真實欲取得之金融卡與密碼及其他可有可無之存摺封面影本、雙證件影本等資料,且被告寄交資料後仍積極與對方聯繫貸款進度,則在被告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誤信對方話術而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交出,非無可能。 ⑺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胡明道」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與「胡明道」聯繫時,正值被告急需用錢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胡明道」所稱「美化帳戶」等詞為真,因而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胡明道」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資訊公司,月薪約2萬8千元之固定收入,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卷第59頁)附卷可佐,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國泰世華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國泰世華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⑼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民眾提供帳戶金融卡,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何元滄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