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鈺 蘇淑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蘇淑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家鈺係富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監察人;蘇淑幸係現任富御公司董事長,兩人為夫妻關係,林瑞珍則為林家鈺之胞妹。 二、林家鈺、蘇淑幸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林家鈺、蘇淑幸又明知股票上市交易之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516,下稱:川飛公司)於案發時並無利多題材,且每股淨值自民國104年起逐年下滑,其2人竟為彌補虧損,並伺機出脫前於106年底以高價買入之川飛公 司股票,乃利用川飛公司股本、股價及每日成交量較低之特性,基於共同意圖造成川飛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及抬高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鈺使用其本人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新 證券帳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 下稱宏遠證券帳戶),蘇淑幸並依林家鈺之指示,配合使用富御公司設於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陽信證券帳戶),並由蘇淑幸或林家鈺指示不知情之林家鈺胞妹林瑞珍負責股款調度事宜,共同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2月5日期間(共24個營業日,下稱:本案炒作期間),以下述相對成交或連續買賣等方式買賣股票,拉抬川飛公司股價並造成交易活絡之假象,而引誘市場上一般投資人介入交易川飛公司股票,以此等人為方式操縱川飛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下列影響: (一)相對成交:本案炒作期間內,計有107年1月5日等18個營 業日彼此間有相對成交川飛公司股票之情形,總計相對成交3,001仟股,占本案炒作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18.38% (詳如附表一「相對成交彙總表」)。 (二)連續買賣(含拉尾盤):於本案炒作期間內,計有107年1月4日(1次)、107年1月5日(1次)、107年1月8日(1次)、107年1月10日(1次)、107年1月11日(1次)、107 年1月16日(1次)、107年1月18日(1次)、107年1月25 日(1次)、107年1月29日(1次)、107年1月30日(1次 )、107年2月1日(1次)、107年2月5日(1次)等12日12次影響股價向上,107年1月4日等9日明顯影響收盤價上漲3檔(0.15元)至9檔(0.45元),另有107年2月1日2次影響股價向下(詳如附表二「連續買賣影響股價明細表」)。 (三)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川飛公司股價在本案炒作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15.4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20.45元,漲幅32.36% ,明顯高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2.18%及大盤漲幅1.33%;川 飛公司股票,於本案炒作期間日均量680仟股,更較前一 個月日均量49仟股,大幅增加1287.75%,遠逾同期間同類 股成交量增幅19.35%及大盤增幅20.47%,均明顯與大盤走 勢悖離,因而影響川飛公司股票價格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三、林家鈺及蘇淑幸於本案炒作期間,以每股平均成交價新臺幣(下同)19.4元,合計買進川飛公司股票8,366仟股,以每股 平均成交價19.54元賣出5,378仟股(其2人合計之買進、賣 出成交量,各占該檔股票本案炒作期間買進、賣出總成交量之51.24%、32.94%,且各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川飛公司 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均有超過20%,詳如附表三「買賣占當日市場成交量比率彙總表」),其2人因操縱川飛公 司股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價共計389萬320元【含實際獲利金額及擬制性獲利金額,計算式:實際獲利金額為75萬2,920元〔期間賣出股數×(賣出均價-買進均價)=537萬8,000×(1 9.54-19.4)=75萬2,920〕;擬制性獲利金額為313萬7,400元〔 期間買超股數×(期間期末收盤價-買進均價)=(836萬6,000-537萬8,000)×(20.45-19.4)=313萬7,400〕】。 四、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家鈺、蘇淑幸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32至36、68至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8號卷【下稱偵15838卷】第4至18、25至45、51至53、92至109、126至146、152至154頁,金訴卷二第30至32、68至69、77至82頁),核與證人何宜珊、郭曉倩、黃桂香於調詢 時、證人林瑞珍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993號卷【下稱他卷】第25 至46頁,偵15838卷第161至176、197至209頁),並有相關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被告林家鈺之宏遠證券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富御公司之陽信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下單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29日金管證交字第1070332623號函暨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川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相關新聞報導、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臺證密字第1090011651號函暨附件資料影本(含林家鈺 集團交易川飛公司股票委託明細及委託暨成交明細)、扣案iphone12 pro手機蘇淑幸與營業員黃桂香Line對話紀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04972號函、110年3月18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04461號 函所檢送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在卷可佐(他卷第629至635頁,偵15838卷第217至221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71號卷【下稱偵18071卷】第21 至151、155至280、303至389、431至469、477至492、505至532、545至562、567至63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係指於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謂。又所稱連續,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同條第五款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行為人是否相對成交,自有客觀之交易情形可資判斷,倘買賣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而買賣雙方形式上雖不同人,但實際上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由上述本案炒作期間之交易情形可知被告2人以所 掌控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相互買入賣出相對成交之拉抬股價、製造交易活絡等操作情形,是核被告2人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高價買入股票及 同條項第5款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瑞珍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所定行為,本即以連續高買低賣及連續委託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且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就買賣各該公司股票之所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 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第1221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先後連續高買及 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四)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偵15838卷第40、41、108、109、136、152頁),且由實際有處分支配權限之被告林家鈺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89萬320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838卷第229至230頁),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是為了出脫106年底以高價買入而遭套牢之川飛公司股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且其2人已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2人非法以連續高買及相對成交等方式,操 縱拉抬川飛公司股價,製造該股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進而買賣有價證券謀求獲利,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亦有所侵害,所為均應非難。被告林家鈺就本件犯行位居主導之地位,負責提供炒作所需資金,犯罪參與程度高,被告蘇淑幸則是依被告林家鈺之指示配合下單,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不法操縱股價之期間、及被告林家鈺自陳臺北工專畢業,前從事過電梯維修、創立八方雲集,現已退休,目前為八方雲集的董事,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在 與配偶即被告蘇淑幸同住,被告蘇淑幸自陳高師大畢業,前曾任國中老師,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現在與配偶即被告林家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深切省思、法治觀念重塑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被告2人各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日後得以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命被告2 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各自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有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係將行為人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分為「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獲取之財物」部分,為其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則為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情形,則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操縱始日前日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即為行為人之交易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其後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既然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因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故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時,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法院無須先行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於判決主文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條件方式沒收即可。 (三)依上述計算方式計算本案「實際獲利金額」及「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389萬320元(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該犯罪所得為被告林家鈺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此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80頁),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對被告林家鈺諭知其犯罪所得總額389萬3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