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蕊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蕊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96、9441、1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蕊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蕊琳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確定,是其經由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應已知悉一 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或提領款項,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後轉交,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其於110年11月中旬經由臉書社團「借錢救 星 借貸快速」之貼文上獲悉相關求職訊息,遂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因而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資料供公司轉帳之用等,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報酬,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述所犯案件相同,然為貪圖上開優渥報酬,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指示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XXXX6635號 ,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鑫公司)之遠東國際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遠東銀帳戶)、久 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益崎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與本案無關,不贅述)後,於 同年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 啡廳(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銀及密碼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mm」(下簡稱:「mm」)之人使用。而「mm」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籹穌、彭琬珺、葉羽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詐騙手法與 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mm」於附表「轉出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銀之方式,將上開款項轉至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仍有約7,000 元尚未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呂蕊琳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仍留有部分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mm」遂指示呂蕊琳持其提款卡提領,並允諾將其中4萬元作為其報酬 與賠償,其為貪圖上開報酬,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m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12時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6萬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交予「mm」,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籹穌、彭琬珺、葉羽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呂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辦理高鑫公司、久益崎公司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將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mm」使用,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轉帳或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由「mm」以網銀方式將款項轉至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以提款卡自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部分款項約7千元), 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交予「mm」等事實予以肯認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借錢救星 借貸快速」貼文上看見徵人廣告,當初在網 路上有1千多人說讚,我感覺應該沒有問題,我應徵的是久 益崎公司,公司說是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交易,因為公司說銀行帳戶轉帳有上限,要求我提供帳戶,並要辦理約定轉帳,轉帳的對象是久益崎公司與高鑫公司,我有查證這2家公司 ,都正常營業,就認為沒問題,公司還要我簽屬授權委託書,屆時席米科技公司代操加密貨幣匯給公司的款項將透過國泰世華帳戶轉給久益崎公司或高鑫公司,所以我的認知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是席米科技公司代操加密貨幣結算後的款項,且匯入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是轉到高鑫公司,我是被詐欺集團所騙,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詐騙本案被害人和洗錢之不法犯意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綁定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後,將上開資料提供予「mm」,而「mm」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mm」以操作網銀方式將匯入之大部分款項轉出至高鑫公司遠東銀帳戶,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 以提款卡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 部分款項約7千元),扣除4萬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交予「mm」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107號含檢附客戶資料查詢及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8296卷第97頁至第104頁)存卷可參,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8296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陳籹穌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頁33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5至第31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籹穌共匯款4筆5萬元,而非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 載之3筆,此觀諸證人陳籹蘇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0頁)、上開匯款明細(同上偵卷第33、34頁)、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3頁)即明,是起訴書附表 編號1顯有漏載,爰補充如上。 ⑵附表編號2部分,則有證人即告訴人彭琬珺於警詢時證述(偵 9441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並有卷附彭琬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5頁至第68頁)、彭琬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偵卷第43頁至4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至22、33至35頁)可參。 ⑶附表編號3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羽玹於警詢時指述(偵 10825卷第33頁至第35頁)甚詳,並有葉羽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同上偵卷第52至75頁)、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 存摺(同上偵卷第5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同 上偵卷第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存卷可稽。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⑵被告辯稱其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云云,並提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96卷第57至65頁)為證,然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亦未發現有討論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地點、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對話,則被告是否真為求職而前往應徵,要非無疑。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然雇主是否聘用員工,通常係透過面試,就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度等進行判斷是否合適,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草率要求提供簡單基本資料,不待面試(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即率爾錄取之理,是本案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之前從事市場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最後一份工作約薪資2萬5千元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25頁),足徵被告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且對於其所找尋之工作內容與相對應之薪資,亦當知之甚詳。但被告本案求職過程僅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對此種未實際與雇主面試,對該雇主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求職方式,顯與其過去求職經驗不合;又被告自陳此份工作薪資為8萬元,較之被告之前擔任市場 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等薪資市場行情,本件工作所付出勞力(僅提供銀行帳戶與提領匯入之款項)及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暨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發現其所應徵之公司所留之台中電話為空號(偵8296卷第5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我想確認對方是否有騙人一 詞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20頁),益徵被告並非毫無懷疑。是 以,本案不論求職方式、工作內容、薪資水準等既有諸多如上述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⑶再者,一般人均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帳號,與網銀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網銀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網銀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稱係從事虛擬貨幣工作,因而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網銀及密碼供公司之客戶匯入款項之用,則其應徵所屬公司大可使用自身或者其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甚或以其他網路第三方支付方式取得款項,並無任何不便之處,何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匯回公司,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轉匯或逕自侵吞、或發現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是被告在未與其所應徵之公司相關人員謀面過,甚至對其真實姓名、服務處所、職務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收受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銀及密碼交予「mm」,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辦理掛失補發或刪除帳戶,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前揭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對於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或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係遭「mm」以網銀方式將款項轉出(編號3所示40萬元部分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出39萬3千元),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轉出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存入、轉帳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於108年7月間因犯類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1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37至8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被告經上開偵、審程序,應知悉詐欺集團慣以徵集人頭帳戶之方式,作為取得詐騙贓款及遮斷犯罪金流之工具,若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金流,極有可能係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竟仍將上述國泰世華帳戶交予「mm」,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⑹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網銀及密碼予「mm」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資料予「mm」,供作存、轉匯工具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繼而因「mm」指示被告要求其提領款項,即依「mm」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應認被告已自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而與「mm」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mm」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顯不足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李世斌,以證明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等詞(本院金訴卷第126頁),然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析 述如上,是此部分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以駁回。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作為「mm」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後,復受「mm」委託,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部分款項再轉交予「mm」,被告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低度行為,為其後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轉帳行為,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mm」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且之前已因類此詐欺案件,致他人受有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業如前所述,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帳戶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更藉由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犯後雖坦承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領6萬元款項之客觀事 實,然仍始終主觀上有否認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過往素行非佳、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幫助及正犯之不同程度犯行、被害人損害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市場買賣、電商平台、證券營業員,最後一份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離婚、目前1個人住,不須扶養其他人,經濟狀況不好 (本院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取4萬元 之報酬,為其所供認(偵8296卷第127頁、本院金訴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以網銀轉至其他帳戶或因為被告提領轉交而非在被告掌控中,被告就該其餘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轉出時間及金額 1 陳籹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臉書暱稱「lizhuiyi(李智易)」、LINE與陳籹穌聯繫,並佯稱購買香港樂透中大獎,惟需先支付稅金方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9時51分許 同日時53分許 同日時58分許 同日10時10分許 同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8萬6千元 110年11月22日10時0分許轉出35萬8千元 同日時13分許轉出42萬5千元 同日時28分許轉出448,086元 同日10時48分許轉出458,399元 同年月24日12時2分許轉出70萬元(以上轉出款項部分均含有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2 彭琬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彭琬珺認識,佯稱投資「摩根大通集團」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 90萬元 3 葉羽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左右,使用抖音暱稱「林成建」(帳號:@lcj908)與葉羽玹認識,並佯稱操作「高盛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10時6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