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信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徐正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正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信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使用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後並未依約交付租金予潘信達。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得高額利潤,然要繳交保證金、稅金云云,致陳秀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6分 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無證據證明潘信達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徐正文與由周豐桓、王成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正文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 其以「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名義申辦使用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提供 予王成忠、周豐桓等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華泰帳戶內。徐正文嗣於110年10月18日,前往 華泰銀行欲申辦本案華泰帳戶之更換存摺、網路銀行等業務時,為行員察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本案華泰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徐正文嗣又另行起意,與周豐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日,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周豐 桓,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對陳秀雲施以詐術,致陳秀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分、下午12時27分許,分別匯款230萬元、40萬元,共計270萬元至本 案永豐帳戶內,徐正文則依周豐桓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許,臨櫃將陳秀雲上開匯入款項中之60萬元、60萬元,分別轉匯至周豐桓指定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 ,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後交予周豐桓,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將其餘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陳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信達、徐正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頁至第477頁、第478頁至第479頁、第486頁至第488頁),且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並經告訴人陳秀雲委由代理人黃子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偵7830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單照片、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22號函暨檢附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3 日作心詢字第1111128122號函暨檢附本案永豐帳戶之臨櫃匯款傳票3張、客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7830卷第4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87頁至第295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信達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徐正文所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被告潘信達部分: 1.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潘信達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潘信達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潘信達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潘信達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潘信達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3.被告潘信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潘信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㈡、被告徐正文部分: 1.核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徐正文此部分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本案華泰帳戶既未經提領層轉即遭警示圈存,尚未生金流之斷點,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並已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0頁),併此敘明。2.核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徐正文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與王成忠、周豐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徐正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事實欄二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徐正文就事實欄二所示7次犯行,及事實欄三所示1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6.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徐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其就前揭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7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潘信達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徐正文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90頁),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再被告潘信達可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告訴人陳秀雲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而被告徐正文則為圖利益,提供本案華泰、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所為已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然被 告潘信達並未與告訴人陳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徐正文則與告訴人李緒凡、蔡孟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4頁),惟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潘信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服刑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 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徐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9頁),分別就被 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信達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正文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 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潘信達有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2.被告徐正文供稱其提供本案華泰帳戶,並未獲得報酬,提供本案永豐帳戶則獲得2萬元對價,又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之 款項,另獲得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9 頁)。而被告徐正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所獲得之2萬元對價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6、669號被告徐正文另 犯詐欺等案件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若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徐正文為事實欄三所示轉帳、提領本案永豐帳戶內告訴人陳秀雲所匯240萬元款項部分,則另獲得2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240萬1%=2萬4,000),上開犯 罪所得未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潘信達於本案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存提資料,告訴人陳秀雲匯入之款項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徐正文就其提領之款項亦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是依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徐正文所為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7併辦意旨書固 以本案華泰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被害人游淳晴、曾于真、劉美齡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二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表(本案華泰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李緒凡 110年8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告訴人李緒凡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⒈李緒凡110.11.29警詢(111偵8854卷第11-15頁) ⒉李緒凡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111偵8854卷第35頁) ⒊李緒凡提供之轉帳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39頁) ⒋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⒌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謝旻辰 110年8月29日詐騙集團成員加入告訴人謝旻辰好友,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⒈謝旻辰110.12.8警詢(111偵8854卷第49-51頁) ⒉謝旻辰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111偵8854卷第75頁) ⒊謝旻辰提供之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79、87-113頁) ⒋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⒌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孫金珊 110年11月3日告訴人孫金珊經友人介紹加入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孫金珊110.11.3警詢(111偵8854卷第115-117頁) ⒉孫金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149-153頁) ⒊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蔡孟熹 110年10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於what's app傳送投資訊息予告訴人蔡孟熹,告訴人後加入詐騙投資群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⒈蔡孟熹110.12.6警詢(111偵8854卷第155-157頁) ⒉蔡孟熹提供之說明、詐騙資訊及匯款紀錄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169-177頁) ⒊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李佳燕 (未提告) 110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李佳燕加入詐騙投資群組,佯稱藉由投資股票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20萬元。 ⒈李佳燕110.11.22警詢(111偵8854卷第191-192頁) ⒉李佳燕110.11.24警詢(111偵8854卷第193-194頁) ⒊李佳燕提供之網路銀行帳務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199頁) ⒋李佳燕提供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詐騙APP資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8854卷229、245-248頁) ⒌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⒍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徐琮翰 110年9月底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徐琮翰加入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儲值匯款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⒈徐琮翰110.12.1警詢(111偵8854卷第249-251頁) ⒉徐琮翰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289頁) ⒊徐琮翰提供之詐騙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8854卷第291、305-321頁) ⒋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⒌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7、併辦意旨書) 鍾濬羽 110年10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鍾濬羽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藉由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 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先後匯款2萬元、3萬元。 ⒈鍾濬羽110.12.3警詢(111偵8854卷第323-325頁) ⒉鍾濬羽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詐騙資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1偵8854卷第339-411頁) ⒊正群堆高機工程行徐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帳戶基本資料1份(111偵8854卷第463-466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111年12月1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114600039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資料(111金訴706卷第187-190頁) 徐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