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第722號第723號第726號第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第402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7、1770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8、19135、19162、20413、22201、22490、22443、25827、269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490、26192、269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唐明廣(蔡一弘、余彥輝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94號判決有罪;唐 明廣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決有罪;林諺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 、「YY」、「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明廣 、蔡一弘則各自向乙○○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 收水),再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乙○○、蔡 一弘、余彥輝、林諺叡、唐明廣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則 分別依「士官長」、「阿祥」、「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唐明廣、蔡一弘,再由唐明廣、蔡一弘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轉交予余彥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後,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編號7、9、14、15、21、25、29、31、33、40、47號被害人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就被告乙○○另犯如附表編號6至48號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 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即如附表編號6至14號)、第723號(即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 、第726號(即如附表編號20至30號)、第756號(即如附表編號31、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即如附表編號33號)、第402號(即如附表編號40至48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即如附表編號34至3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64、381、405頁),核與同案被告唐明 廣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 】第34至44頁、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54至59頁、第67至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 )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0號、46號、 新北市○○區○○街0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11年6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3號、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林諺叡、唐明廣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領得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唐明廣、蔡一弘,再由同案被告唐明廣、蔡一弘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諺叡,同案被告林諺叡復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後,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分別依「士官長」、「阿祥」、「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提領及交付贓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告訴人周柏聿、胡百音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以111年度偵字第261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林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以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被害人李婗、告訴人許昱雅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91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詐欺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告訴人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均為同一案件,業已一併審酌如上。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4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於提領詐欺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對何人實施詐術應無知悉,對於受詐欺之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告訴人羅○琳為少年(95年11月生)乙節自亦無所認知,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羅○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復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及交付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2、18、26、47號所示之告訴人林俊銘、丙○○、翁新 壬、被害人梁靖勛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3至420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五分埔服飾店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至4萬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工作1日報酬為1,500元至2,000元 ,總共做9天,報酬共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5、40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 俊銘、丙○○、翁新壬、被害人梁靖勛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 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5,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王裕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佯以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被告乙○○交付左列款項予同案被告唐明廣,同案被告唐明廣於同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諺叡,嗣同案被告林諺叡復於同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同案被告余彥輝再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⒈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5787號卷第28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5787號卷第34至3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787號卷第96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5787號卷第72至7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康寧路3段13號等地,被告乙○○交付左列款項予同案被告蔡一弘,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諺叡,嗣同案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同案被告余彥輝再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⒈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下稱偵字第17709號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7709號卷第26至3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9號卷第34頁) 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7709號卷第35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偵字第17709號卷第26至28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大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9號卷第21至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佯以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⒈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7709號卷第11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7709號卷第38至41頁) ⒊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7709號卷第48至5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7709號卷第54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偵字第17709號卷第26至28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大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9號卷第21至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周柏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柏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柏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⒈告訴人周柏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5787號卷第43至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5787號卷第48至49、52至53、56頁) ⒊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5787號卷第50至51頁) ⒋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5787號卷第5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787號卷第97頁) 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5頁) ⒎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5787號卷第82至83頁、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⒈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5787號卷第59至6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87號卷第64至66頁) ⒊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5787號卷第69頁) ⒋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5787號卷第70至7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787號卷第97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5787號卷第82至8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6 邱仁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28分許起,佯以迪卡農公司、郵局人員,先後致電向邱仁垣佯稱:因客服訂單打錯變成批發商,將會多扣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邱仁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21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19日21時18、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旺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1萬2,000元。 被告乙○○依指示,陸續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康寧店男廁坐式馬桶蓋上方、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福德二路口之麥當勞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⒈告訴人邱仁垣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偵字第18668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668號卷第139至14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8668號卷第60至64頁) ⒋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旺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52至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21時2分許 1萬0,081元 7 陳弘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28分許起,佯以迪卡農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先後致電向陳弘岳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弘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28分許 1萬2,983元 ⒈被害人陳弘岳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42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668號卷第143至14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8668號卷第60至64頁) ⒋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旺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52至5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8 告訴人 胡百音(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姓名誤載為郭惠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起,佯以樂齡網、玉山銀行人員,先後致電胡百音並佯稱:會計作帳出錯,導致未來每月將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胡百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件誤載為同日20時15分許) 2萬8,985元 ⒈告訴人胡百音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44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668號卷第146至147、152至153、156至157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紙(偵字第2249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⒋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51至15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8668號卷第60至64頁) 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9至132頁) ⒎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旺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52至53頁) ⒏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3至11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19日 20時17分許 985元 111年6月19日 20時29分許(追加起訴書附件誤載為同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9日 19時43分許 2萬9,99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同日20時11、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 111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被告乙○○交付左列款項予同案被告唐明廣,同案被告唐明廣於同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左列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林諺叡,嗣同案被告林諺叡復於同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同案被告余彥輝再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111年6月19日 20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9日 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9 張綜祐 (追加起訴書附件誤載張粽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佯以蝦皮、合作金庫人員,先後致電張綜祐並佯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張綜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 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6月19日23時15、19、20、21、22、37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9,000元; ⑵111年6月19日23時32、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福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⑶111年6月20日0時21、22、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 ⑷111年6月20日0時27、28、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⑸111年6月20日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被告乙○○依指示,陸續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款項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康寧店男廁坐式馬桶蓋上方、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福德二路口之麥當勞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⒈被害人張綜祐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668號卷第158至159、161至162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868號卷第59頁) ⒋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區農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48至52、55至5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20日 0時13分許 5,103元 111年6月20日 0時17分許 1,012元 10 潘連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佯以網購、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潘連銀並佯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潘連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3時35分許 8,880元 ⒈告訴人潘連銀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668號卷第124至126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868號卷第59頁) ⒋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區農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48至52、55至5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某時許,佯以旋轉拍賣人員、銀行人員,先後致電蔡佩珊並佯稱:訂單結帳失敗,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 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佩珊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668號卷第127至128、137至138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868號卷第59頁) ⒋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區農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48至52、55至5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6月20日 0時21分許 4萬4,567元 12 陳林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某時許,佯以迪卡農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陳林樺佯稱: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林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6月19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金湖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⑵111年6月19日20時50分許、同日21時12、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汐福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7萬元、1萬1,000元。 ⒈告訴人陳林樺於111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24至26頁、111年度偵字第26192號【下稱偵字第26192號卷】卷第20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668號卷第88至89、96至9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192號卷第2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668號卷第69頁) ⒌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汐福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52至54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金湖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192號卷第12至1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26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13 陳駿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9時16分許,佯以景大度假莊園、郵局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陳駿瑋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金融卡資料誤植為訂房資料,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47分許 4萬5,018元 ⒈告訴人陳駿瑋於111年6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20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668號卷第71至72、77至78、8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668號卷第69頁) ⒋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汐福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52至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68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4 吳政芳(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某時許,佯以迪卡農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吳政芳佯稱:訂單誤植為團體訂單,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吳政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20時52分許 2萬9,963元 ⒈被害人吳政芳於111年6月19、21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668號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8668號卷第114至117、12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668號卷第69頁) ⒋被告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汐福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8668號卷第52至5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1時2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或郵局人員,先後致電庚○○並佯稱:訂貨扣款設定錯誤,倘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8日 22時55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6月28日22時59分許、同日23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⑵111年6月28日23時11、12、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紫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⑶111年6月28日23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被告乙○○依指示,陸續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⒈被害人庚○○於111年6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下稱偵字第19135號卷】第12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135號卷第38至39、43至44頁) ⒊111年6月28日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135號卷第31頁) ⒋通話紀錄1份(偵字第19135號卷第34至35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35號卷第15至16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星成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紫新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紫新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35號卷第19至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5、19162、204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16 戊○○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洺祥、劉洛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9時許,佯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先後致電戊○○並佯稱:因錯誤設定為供應商,倘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7月3日20時37、38、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2萬元、9,000元; ⑵111年7月3日20時29、30、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⑶111年7月3日20時54、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興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4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162號卷【偵字第19162號卷】第10至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162號卷第28至3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19162號卷第2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35號卷第24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62號卷第19至20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盛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興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字第9291號卷】第45至4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5、19162、204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7月3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9元 17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後致電甲○○並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倘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日 20時44分許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162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162號卷第35至3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偵字第19162號卷第2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135號卷第2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5、19162、204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57分許,佯以迪卡農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丙○○佯稱:因操作疏失導致多付款項,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 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3日17時23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4萬元、5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111年8月13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0413號卷【下稱偵字第20413號卷】第11至1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13號卷第14至15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13號卷第28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0413號卷第21至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5、19162、204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8月13日 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19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6時43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永豐銀行人員,先後致電丁○○並佯稱:訂單重複下單,倘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9元 ⒈告訴人丁○○於111年8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13號卷第16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13號卷第20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0413號卷第28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0413號卷第21至2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35、19162、204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20 莊芷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12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先後致電莊芷涵並佯稱:訂單出錯,倘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莊芷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17時1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7時11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8月14日17時18、19、20、21、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7,000元; ⑵111年8月14日17時37、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3,000元。 ⒈告訴人莊芷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卷【下稱偵字第22443號卷】第55至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60至61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2443號卷第148至149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3至44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8月14日 17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7時20分) 1萬6,985元 21 廖茉孋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5分許,佯以迪卡農公司、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先後致電向廖茉孋佯稱:因公司帳目系統錯誤設定,倘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廖茉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1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⒈被害人廖茉孋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68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2443號卷第148至149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3至44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111年8月14日 17時28分許 2萬3,023元 22 王皓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20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先後致電王皓正並佯稱:作業疏失,導致銀行帳戶扣款,倘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王皓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18時2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8時22分)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8月14日18時42、43、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 ⑵111年8月14日18時52、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聯邦銀行士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111年8月14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天成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9,000元。 ⒈告訴人王皓正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70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74至75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1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聯邦銀行士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天成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8至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23 林俊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58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林俊魁並佯稱:因疏失將其會員身分轉成經銷商,並誤刷其信用卡,倘欲取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19時16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林俊魁於111年8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83至84頁) 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5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越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5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8月14日 19時37分許 6萬3,554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4日20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越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萬元、2萬元。 111年8月14日 19時39分許 1萬7,105元 24 黃愷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0時17分許,佯以星光路跑主辦單位、玉山銀行人員,先後致電黃愷祥並佯稱:帳單異常,報名費重複扣款,倘欲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黃愷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1時4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4日21時6、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4萬5,000元、5萬、2萬5,000元。 ⒈告訴人黃愷祥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86至8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85、9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6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5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25 張原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9時55分許,佯以全統運動電商業者、花旗銀行人員,先後致電張原豪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報名為團體賽,將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設,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張原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1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1時2分) 3萬元 ⒈被害人張原豪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93至94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9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6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52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111年8月14日 21時9分許 2萬4,985元 26 翁新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佯以東森購物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先後致電翁新壬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13筆重複扣款,倘欲取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翁新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0時56分許 2萬0,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4日21時9、10、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⒈告訴人翁新壬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97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101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46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5至4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27 陳妤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8時44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先後致電陳妤涵並佯稱:因疏失將條碼貼錯,倘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妤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0時29分許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陳妤涵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03至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109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46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5至4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28 黃友君(追加起訴書誤載告訴人姓名為黃友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9時31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第一銀行人員,先後致電黃友君並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將其帳號設定為經銷商,並已扣款,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0時53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20時52分) 2萬9,989元 ⒈告訴人黃友君於111年8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13至1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121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46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5至4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29 李婗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1時2分許,佯以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致電李婗並佯稱:設定錯誤,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李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1時37分許 5,89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8月14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5,000元; ⑵111年8月14日21時32、33、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6,000元; ⑶111年8月14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⒈被害人李婗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25至1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123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3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7至48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下稱偵字第26923號卷】第49至5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11年8月14日 21時56分許 3萬3,123元 30 許昱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0時許,佯以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先後致電許昱雅並佯稱:因系統有誤,設定巍每月定期捐款,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許昱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1時4分許 4萬5,678元 ⒈告訴人許昱雅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30至1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43號卷第134至13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2443號卷第153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43號卷第47至48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111年8月14日 21時13分許 1元 111年8月14日 21時46分許 3,113元 31 曾永至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曾永至並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多扣款1萬2,000元,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曾永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 15時55分許 4萬9,1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8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3萬9,000元; ⑵111年8月10日16時35、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百齡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1,000元; ⑶111年8月10日16時58、59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1萬元。 ⒈被害人曾永至於111年8月10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201號卷【下稱偵字第22201號卷】第46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07號卷【下稱偵字第32007號卷】第23、25至26頁) ⒊111年8月10日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偵字第22201號卷第50頁) ⒋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22201號卷第51至52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字第22201號卷第53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2007號卷第15頁) ⒎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圓山郵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百齡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2007號卷第11頁及背面、偵字第22201號卷第19至2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01、2582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111年8月10日 16時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10日 16時23分許 2萬0,975元 111年8月10日 16時50分許 2萬9,985元 32 江奉錦(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彭奉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6時3分許,佯以路跑活動人員、郵局人員、先後致電江奉錦並佯稱:有一筆馬拉松路跑報名費之扣款記錄發生錯誤,倘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江奉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0日 17時5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0日18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51號1樓統一超商福致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江奉錦於111年8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201號卷第58至6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01號卷第64、101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201號卷第18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榮光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號51號1樓統一超商福致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201號卷第24至2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01、2582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3 蔡明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21時45分許,佯以世界展望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先後致電蔡明瀅並佯稱:因系統誤植,將造成重複扣款,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明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4日 22時10分許 2萬9,96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4日22時22、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1萬元。 ⒈被害人蔡明瀅於111年8月15日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卷【下稱偵字第3084號卷】第28至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084號卷第30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84號卷第38頁) ⒋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084號卷第3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34 陳紫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22分許,佯以「科技紫微網」客服人員致電陳紫穎並稱: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並稱:須依其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紫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7時22分許 2萬8,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17時6、7、54、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金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 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康寧路3段13號等地,被告乙○○交付左列款項予同案被告蔡一弘,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林諺叡,嗣同案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同案被告余彥輝再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⒈告訴人陳紫穎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4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66至16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6頁) 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7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金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5 簡嘉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46分許,佯以網路賣家致電簡嘉慧並稱:其重複購買24次面膜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簡嘉慧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簡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7時40分許 2萬6,024元 ⒈告訴人簡嘉慧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80至1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77至17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490號卷第184、187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89、191頁) 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7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金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36 莊善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10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致電莊善媞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莊善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9時59分許 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19時42、45、46、49、57分許、同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8萬元、6萬元、2萬元、2萬7,000元、1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莊善媞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90號卷第230至2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25至22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35至236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通話記錄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41至242頁) 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8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5至116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22日 20時0分許 9,985元 37 陳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21分許,佯以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陳詩婷稱:因其操作錯誤而有24筆重複扣款云云,復佯以郵局行員,向陳詩婷稱:需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付款云云,致陳詩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9時5分許 2萬9,988元 ⒈告訴人陳詩婷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90號卷第269至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6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78至281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84至291頁) ⒌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8頁) ⒍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5頁) ⒎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5至116頁) ⒎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22日 19時13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6月22日 19時17分許 2萬38元 111年6月22日 19時44分許 2萬7,985元 111年6月22日 19時50分許 9,106元 111年6月22日 20時46分許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111年6月22日 20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6月22日 20時52分許 2萬7,985元 38 羅○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7時許,佯以名絢生技公司人員,致電羅○琳稱:訂單誤設為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3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17時10、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4,000元、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羅○琳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98至1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193至19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02至20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04頁) 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6頁) ⒍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22日 16時55分許 4萬9,989元 39 曾凱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16分許,佯以科技紫微網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致電曾凱群並稱:員工疏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凱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7時6分許 2萬4,365元 ⒈告訴人曾凱群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2490號卷第249至2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46至24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2490號卷第253至254頁) ⒋科技紫微網網頁、通話記錄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57至25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字第22490號卷第261、263頁) 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490號卷第126頁) ⒎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新銀行東湖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0號卷第11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9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6月22日 17時8分許 1萬3,123元 40 簡玉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19分許,佯以網路賣家、上海商業銀行人員,先後致電簡玉婷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倘欲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簡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8月12日19時57、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⑵111年8月12日20時29、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⑶111年8月12日20時53、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4,000元。 被告乙○○依指示,陸續於不詳時間將左列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 ⒈被害人簡玉婷於111年8月13日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卷【下稱偵字第26923號卷】第52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55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5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51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0至4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41 徐郁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8時36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先後致電徐郁芳並佯稱:因系統誤設為分期付款,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徐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9時55分許 2萬9,987元 ⒈告訴人徐郁芳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57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5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61至6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51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0至4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 19時58分許 2萬9,985元 42 林舒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林舒曼並佯稱:訂單重複扣款,倘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林舒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20時9分許 2萬9,987元 ⒈告訴人林舒曼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63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6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6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51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0至4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43 曾子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佯以誠品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曾子綺並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造成訂單錯誤,將誤扣款,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曾子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20時14分許 5,991元 ⒈告訴人曾子綺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67至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7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71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51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蘭雅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天強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0至4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44 王懷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51分許,佯以誠品客服人員、富邦銀行人員,先後致電王懷志並佯稱:因系統將其誤植為經銷商,將收取費用,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王懷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1年8月12日17時44、45、46、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7,000元。 ⒈告訴人王懷志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7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77至78頁) 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72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3至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 17時39分許 1萬128元 111年8月12日 17時42分許 1萬128元 45 鄭絜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26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先後致電鄭絜珊並佯稱:因公司後端電腦遭駭客攻擊,造成訂單錯誤,倘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鄭絜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39分許 2萬978元 ⒈告訴人鄭絜珊於111年8月1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79至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81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82頁) 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72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3至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46 張亮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後致電張亮涵並佯稱:訂單錯誤設定成批發商,將寄10支熨斗,並刷卡消費,倘欲取消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張亮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7時41分許 1萬3,123元 ⒈告訴人張亮涵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83至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8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86至87頁) 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72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3至4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 17時43分許 1萬3,123元 47 梁靖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8時21分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後致電梁靖勛並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倘欲取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梁靖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8時50分許 2萬6,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分別於 ⑴111年8月12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6,000元; ⑵111年8月12日19時7、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⑶111年8月12日19時37、39、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百貨天母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梁靖勛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89至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93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94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88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5至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 111年8月12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8月12日 19時4分許 1萬4,123元 48 邱淑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7時許,佯以博客來客服人員、彰化銀行人員,先後致電邱淑貞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云云,致邱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12日 19時15分許 4萬9,996元 ⒈告訴人邱淑貞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923號卷第95至9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9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923號卷第98頁)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6923號卷第88頁) ⒌被告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蘭雅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SOGO天母店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923號卷第45至4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3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