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67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416、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誌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誌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使用,由甲以附表所示各式話術詐騙陳秋如、張光旻、曾曉雯、陳玟霖等人,使陳秋如等4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各次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胡誌顯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秋如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如、張光旻、曾曉雯、陳玟霖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 告胡誌顯因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 編號2、3、4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17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提領我玩線上博奕贏的錢,或是領我在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上班,手下的業務人員匯款給我的錢,有時候同行之間調罐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4、56至57、72至73、140至145頁)。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設所有,嗣事實欄所載陳秋如、張光旻、曾曉雯、陳玟霖受騙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1416號卷第106至107頁、110偵5992號卷第101至102、106頁 、110偵8678號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33至135 頁、本院卷第54、56至57、72至73、140至145頁),並有被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帳戶開戶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見110偵8678號卷第129至138、141至143頁、110偵5992號卷第10至16頁、110偵1416號卷第38至43頁)在 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詳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如(見110偵8678號卷第111至114頁)、張光旻(見110偵5992號卷第49至56頁)、曾曉雯(見110偵1416號卷第8至12頁)、陳玟霖(見110偵5992號卷第22至23頁)等人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陳秋如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110偵8678號卷115 至118 、120頁)、張光旻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110偵5992卷 第66至78頁)、陳玟霖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110偵5992號卷第35至46頁)、曾曉雯提出之 詐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110偵1416號卷 第51、53、58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提領款項之原因,或稱係其玩線上博奕所贏的錢,或稱係宜城墓園公司之業務匯款予伊之款項,或稱是同行之間調罐子云云(見110偵1416號卷第106至107頁、110偵5992號卷第101至102頁、110偵 8678號卷第171頁),其先後所 辯,反覆不一,且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所指彩金、或業務匯款、或調罐子的錢究係何一筆款項(見本院卷第57、144頁) ,亦未能提供任何所稱匯款業務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73、145頁 ),復經本院向宜城墓園公司函詢結果,據覆:「針對胡誌顯自稱為本公司之員工,有本公司常配合往來之業務員2名;同業間亦有常配合調貨而有資金往 來需求」云云,胡誌顯並非本公司員工,另本公司自109年8月24日獲准設立以來,並無委任任何代銷公司或業務人員銷售,更不可能有所謂「常配合胡員」之業務員,貴院來文中胡誌顯所言,俱非屬實。針對「於108、109年8、9月間期間,胡誌顯是否有因業務所需、所得而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本公司之情形」云云,本公司鄭重聲明:本公司未曾收取任何來自胡誌顯因業務所需或所得之款項等語,有該公司111年4月8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所辯,已難 採信。被告雖另提出手機畫面擷圖以證明其確有玩線上博奕云云(見110偵8678號卷第177至179頁、110偵5992號卷第108至111頁),然觀諸該手機畫面擷圖左上角,顯示該手機係使用「AC Telcom LTE」之網路電信服務,然被告供稱其係 以自己之手機玩線上博奕,且其手機是使用臺灣大哥大之網路電信服務(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AC Telcom LTE」並非該公司所提供 之網路電信服務,有該公司111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110297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該手機畫面擷圖是 否確係來自於被告所使用手機,自非無疑。且以該等對話擷圖內容並非完整、連續,亦無日期,未見任何有關本件帳戶資料,實無從認定與本件帳戶有何關聯。再觀諸被告係臨櫃方式提領本件帳戶款項,且提領金額甚鉅(109年9月1日提 領45萬元,所提領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2之第1筆20萬元匯款在內;109年9月2日提領43萬元,所提領之款項包括附表編 號2之第2筆10萬元匯款在內;109年9月7日提領96萬元,所 提領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4之匯款在內;109年9月8日提領110萬元,所提領之款項包括附表編號1、3之匯款在內),則 被告就其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之上開鉅款,豈會無法具體指明所提領鉅款之來源究為彩金、或業務匯款、或調罐子的錢,甚非合理,應不足採。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係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無從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之外,尚有以LINE對陳秋如等4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以LINE 對陳秋如等4人實施詐術係另名共犯甲所為。而依被告歷次 所辯,並無從認定其提供帳戶供甲詐欺陳秋如等4人使用並 配合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用作詐欺犯罪之合理依據,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犯罪者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36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帳 戶內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被告提供其帳戶供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仍提供其帳戶並配合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其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予以提領該等款項,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 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 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 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 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 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 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 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 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 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上開所述事證,陳秋 如等4人遭詐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即為被告與甲共同 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自帳戶內提領殆盡,無從查明該等款項遭提領後之流向,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甲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甲持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使用,並擔任提取贓款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犯嫌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陳秋如、張光旻、曾曉雯、陳玟霖等人財產損害非輕,僅與曾曉雯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3萬5千元,已履行其中5000元款項之分期款),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153至157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係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之犯罪角色,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 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所取得之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提領,亦屬其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除其中附表編號4業經賠付曾曉雯5000元之部分應視為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外(附表編號4應沒收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50 00元=4萬5000元),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及匯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部分) 陳秋如 甲自109年9月起,以臉書暱稱「雲層娛樂城-線上客服」、LINE暱稱「雲端智能分…能分析團隊)」、「雲層國際」陸續傳送訊息予陳秋如,向其佯稱可操作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7日2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殆盡。 胡誌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5992號併辦部分) 張光旻 甲自109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Candy」、「Berton總監」陸續傳送訊息予張光旻,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MAXTOUCH」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31日21時8分許、9月1日2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殆盡。 胡誌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5992號併辦部分) 陳玟霖 甲自109年8月22日起,以LINE暱稱「KEVIN【凱文】」、「FOREX總客服」陸續傳送訊息予陳玟霖,向其佯稱可操作外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2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殆盡。 胡誌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及110年度偵字第1416號併辦部分) 曾曉雯 甲自109年7月17日起,以臉書暱稱「優惠特報」、LINE暱稱「林」、「金融平台總客服」、「風控金流部門」、「Lin」陸續傳送訊息予曾曉雯,向其佯稱可操作貨幣交易投資平台「INTELLIGENT」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4日17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殆盡。 胡誌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