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110年度偵字第4979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77號、110年度 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8)無罪。 事 實 一、丑○○係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馬布海股份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原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通訊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 號3樓,由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董事長,甲○○為監察人) ,經營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批發、零售等事業,馬布海公司並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經營馬布海公司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之用。嗣丑○○經營馬布海公司不善,業務不佳,明知「吳亮 」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得到主管機關許可,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馬布海公司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公司營業用之印章等資料係供馬布海公司經營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馬布海公司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第三方匯款支付契約之人頭帳戶等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購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予「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印章、負責人寅○○ 個人身份證件(下稱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等交付予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而丑○○知悉自稱「吳亮 」之大陸地區人士嗣後並未依約交付10萬元及馬布海公司亦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且未交還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仍容任「吳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有少年 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己○○及不詳之 人又以馬布海公司名義及提供馬布海公司資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先後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2日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使得馬布海公司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等支付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6所 示卯○○、辰○○、丙○○、癸○○、戊○○、子○○等人施用詐術,使 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經上開第三方金流支付公司匯入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乙○○、蘇峻毅 、己○○(前三人於本案均未經起訴)及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6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遭詐騙匯款之時 間、方式、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卯○ ○、辰○○、丙○○、癸○○、戊○○、子○○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長署呈請臺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辛○○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長署呈請臺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高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丑○○(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均為經營馬布海公司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之用,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購協議書,以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予「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印章等交付予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陳詩杰介紹而與該名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簽訂馬布海公司收購合約,並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伊不知「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馬布海公司的帳戶出去是為了履行跟吳亮之間的收購協議,乙○○、己○○、蘇峻毅等人提領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指示,被告是信賴契約的履行才交付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公司登記資料、印章等,而不是預見交付帳戶會被以詐騙用途使用,被告事後才發現吳亮收購公司是以騙術使被告提供公司帳戶及存摺等資料,被告也是屬於被吳亮詐騙的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馬布海公司於105年4月19日核淮設立登記,先後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通訊地 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由寅○○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 董事長,甲○○為監察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經營資訊軟體 、電子材料等批發、零售等事業,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經營馬布海公司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之用,馬布海公司經營不善,業務不佳,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購協議書,以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予「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下稱本案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馬布海公司登記交付予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而馬布海公司嗣後並無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知悉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嗣後並未依約交付10萬元及馬布海公司亦未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且未交還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無訛,並為證人寅○○、甲○○、壬○○證 述屬實,且有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等帳戶開戶登記資料、收購協議書等在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再者,己○○及不詳之 人又以馬布海公司名義及提供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先後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12日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 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使得馬布海公司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等支付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6所示卯○○、辰○○、丙○○、癸○○、戊○○、子○○等人施用詐術 ,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經上開第三方金流支付公司匯入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1-6所示),隨即 遭該乙○○、蘇峻毅、己○○(前三人於本案均未經起訴)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據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卯○○、辰○○、丙○○、癸○○、戊○○、子○○等人陳述甚詳,且 經證人蘇峻毅、己○○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渠等匯款資料及 報案記錄(詳如附表二編號1-6證據出處欄所示)、新集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提款單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均詳如附表編號1-6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金流流向、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上情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雖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而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購協議書,以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予「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依據該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馬布海公司公司登記、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固有該收購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37-39頁),但被告供承係經友人案外人陳詩杰介紹而認識「吳亮」 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該人,大陸地區係以簽字為準,故無「吳亮」之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71、172頁),顯然被告於簽訂本件收購協議書之前,與「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熟識且無任何業務往來情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收購協議書上除未記載簽約之被告姓名外,亦未記載「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聯繫之電話、住居所資料,或其它保障馬布海公司權益以促使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相關擔保措施,即貿然交付馬布海公司上開資料,以供日後索回之用,可見被告顯然無取回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等資料之打算。是被告關於與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約過程、內容已甚有疑義。抑且,依本件收購協議書第7條第2項所載約定: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以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辦理。又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是以,被告與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本件馬布海公司收購協議書時,自應遵守本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然被告並未要求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提出依據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即率爾而與之簽訂本件收購協議書並隨之交付馬布海公司之上述資料等,縱認被告與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本件收購協議書及交付上開資料等語為真實,亦在在顯示被告對於馬布海公司之經營、登記資料管理及本案聯邦銀行與富邦銀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等之風險管控、使用毫無限制與在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卻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及該帳戶等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仍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馬布海公司登記等資料及本案本案聯邦銀行等帳戶提供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容任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任意使用其交付之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與本案聯邦銀行等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之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本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銀行等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上 開供承知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從事犯罪使用乙節,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後,該他人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不明人士,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於此情形,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的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贓款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故被告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本件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被告 所提供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對附表編號1-6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 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預先辦理之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使得馬布海公司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等支付工具及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相對應之銀行,表編號1-6所示卯○○、辰○○、丙○○、癸○○、戊○○、子○○等人依 指示所轉匯之款項,經上開第三方金流支付公司匯入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乙○○、蘇峻毅、己○○及不 詳成員提領殆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及本案金融機關等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本案帳戶功能即在以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本案金融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公司行號等營利組織團體亦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等營利團體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公司行號等營利團體營業經營與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公司行號等營利團體或與之有親密、經營管理階層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恣意取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若見不明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金融機關帳戶,反向他人以若干代償收集多數存款帳戶為任意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當有所預見。被告自承為大學 畢業,為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 其經營馬布海公司多年,為證人寅○○、甲○○、壬○○證述屬實 ,且有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具高學識、多年經營馬布海公司業務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本案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設及使用亦有相當之熟悉度,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以金錢作為對價,向其徵求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金融帳戶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一節,應有所預見。且被告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交付給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時,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108年6月28日)僅有餘額4元,富邦銀行內(108年11月7日)僅 有餘額100元,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8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559號卷二第106 頁),是以被告交付之本案金融帳戶,無非殆因帳戶內幾無 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甚而,被告亦供承:該 「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交付代價10萬元等語,又供承:「(問:事後於多久以後再取回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 108年10月,只有拿到富邦銀行的存摺跟印章。後來 就有收到警局的通知,那時再嘗試聯絡吳先生就已經聯絡不到了。(問:是何人交還給你?)是快遞送過來的。(問: 既然當時還可以聯絡到吳先生,為何公司資料及聯邦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未請求返還?)我都有請求,當時用微信 聯繫,但對方都沒有回覆。手機已經不在,現在已經沒有記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69、170頁)。是以,被告既以多次向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請求返還本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案聯邦銀行帳戶無著,卻未曾有所警惕向本案聯邦銀行止付或為報警處理,反而採取消極毫無作為之態度,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仍提供,則在無證據可證明與實施詐欺取財暨洗錢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屬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欠缺交付帳戶涉及不法之認知,委無足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學經歷背景,要與認定被告是否該當本案犯行毫無關涉,此部分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迭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何提領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等語,查:附表編號1-6所 示被害人被詐欺而匯款輾轉流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其中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交付者及臨櫃提款之人即證人乙○○及己○○、蘇峻毅於本院證稱:馬布海公司登記 資料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非被告所交付,亦非被告指示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79、357-359、364-367頁), 另攜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與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 服務)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47-63頁),使得馬布海公司取得超商網路代收、虛擬帳號等支付工具之己○○於偵查中證稱係李歐之人交付給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卷第81、83頁),於本 院則證稱係李歐與乙○○認識,何人交付,伊忘記了等語(本 院卷一第354頁),姑且不論證人己○○前後證述歧異,真實性 存疑,然均未曾指證係由被告所交付一情則無二致。另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案外人李嘉玲(未據起訴)代馬布海公司申請簽約,此有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 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64號卷第31-4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71頁),從而,被告就 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6所部分,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與向其徵求帳戶之人,暨後續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併有提供上開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予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併進而使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與與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GOMYPLUS)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契約以供匯款之用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 訴人被詐欺等之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一行為關係,本院自應併案審理。另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害人等人因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受騙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並陸續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 行為, 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至於起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辰○○於108年8月26日 、9月18日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10000元 、18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罪等罪嫌云云,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辰○○於 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26日所匯款10000元之匯款單號已遺 失,另108年9月18日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18000元係經由7-11統一超商ibon繳款,並提出該繳款單據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54、55、57頁),而依據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記記錄中,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辰○○於108年8月26日匯款10000元及10 8年9月18日匯款18000元等二筆款項經由新集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亞太環匯EDC及EC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中華國 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或被害人辰○○直接匯入之相關記錄,此外,亦無其他證據 以予以補強,自難僅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辰○○之片面指 訴即遽以推論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認為有接續犯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子○○於108年11月10日亦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3萬元至虛擬帳戶轉匯至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洗錢罪等罪嫌云云,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子○○於108年11月10日亦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接續於同日7時58分、14時32 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固經其於警詢證稱無訛,並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46-50、53、54頁),惟上開二筆款項係匯入臺灣萬 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所相對應之實體銀行帳號為銀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凱誠)所屬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臺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文及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2號卷第70、71 頁),是以公訴人認為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子○○於108 年11月10日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3萬元至 虛擬帳戶轉匯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云云,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自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認為有接續犯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予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及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廣告網頁業務、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17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等資料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前某日,將馬布海公司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丁○○、 辛○○,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各該編號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丑○○則於108年12月9日及12月17日委請不知情 之馬布海公司會計壬○○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交與丑○○。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詳後述),是爰不 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丁○○、辛○○指訴、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③證人壬○○證言。④本案富邦銀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瑞湖字第 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往來明細、提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5980號卷第26-28頁)、110年8月5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010000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 卷第239-243頁)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馬布海公 司實際負責人,本案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均為經營馬布海公司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之用,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與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簽訂收購協議書,以10萬元代價,將馬布海公司事業出賣予「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隨後將上開本案聯邦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及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等交付予該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亮」之大陸地區人士,嗣後僅交還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印章(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因馬布海公司股東甲○○甲○○向伊借 用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其客戶轉匯貨款使用,伊認為甲○○為 馬布海公司股東不疑有他乃同意借用,並囑咐馬布海公司職員前往臨櫃提款並直接交付予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不知係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亦未經手該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71頁)等情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丁○○、辛○○等 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7、8所示),嗣被告即指示壬○○分別於10 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7日持本案富邦銀行存摺、印章前 往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各提領4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 元,應予更正)、80萬元後均逕行直接交付予甲○○等情,業 據證人即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丁○○、辛○○證訴無訛,且經證 人寅○○、甲○○、馬布海公司會計壬○○等人證述屬實,並有本 案富邦銀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 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往來明細、提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80號卷第26-28頁)、110年8月5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1010000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239-243頁、本 院卷一第209、216-220、233、234、237頁)等在卷可稽, 公訴人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係交予被告一情,已有誤會。 ㈡甲○○向被告表示其大陸林姓友人欲收取臺灣之貨款,其當時 欠稅,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乃向被告借用金融機關帳戶,被告同意並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其向被告借用金融機關帳戶時並未言明貨款之金額,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 係壬○○臨櫃提領後直接交付給其或其指示之人代收等情,業 據證人甲○○、壬○○於本院結證無訛(本院卷一第218、219、2 21、224、225、232-235頁)。再者,證人甲○○確為馬布海公 司登記之股東並掛名擔任監察人職務,業據證人寅○○、甲○○ 、壬○○令人偵、審中證述無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7049號卷第23-29頁、本院卷一第200、206、216、220、232頁),復為被告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407500號函檢附馬布海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第82-95頁),是以證人甲○○既為馬布海公司登記掛名 監察人,並與馬布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彼此熟識,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聯結,難免降低警覺性,則被告短暫出借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給予證人甲○○供其友人臨時轉匯領取貨款,自 有可能囿於友情,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給予甲○○一時之便 利供其友人轉匯貨款,並指示馬布海公司會計壬○○臨櫃提款 交付給甲○○,此部分情節與被告上述任意提供本案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馬布海公司登記資料予該「吳亮」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不明人士使用,供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等情節顯然彼此有異,則被告對於提供予甲○○之本案富 邦銀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不法使用是否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實有疑義。尚難遽以推論被告就附表編號7、8所示款項亦涉有犯罪。 ㈢至於證人壬○○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丁○○、 辛○○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後由其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云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第263頁),與其於本院證述交付款項之對象不符,惟其於本院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證稱「應該」係交付給被告云云,表示依通常領款之情形交付之情形,當時仍不甚確定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復觀諸其於偵查中當時所證述內容整體觀察,該次 偵查中之證述囿於記憶所及確有諸多不復記憶之不確定陳述,是以此部分偵審中前後不符之證述,亦難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致難以確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1金訴88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卯○○ 108年8月23日18時4分前之不詳時日,自稱「王羽倩」之人向卯○○訛稱跟隨「操盤老師王富宇」操作E世博紅黑輪盤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 1、108年8月23日18時4分 2、108年9月9日20時48分 3、108年9月9日20時53分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合計:6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1、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8月30日匯款3,157,82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巳○○(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3,460,000元。 2、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9月16日匯款4,675,878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巳○○(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4,680,000元。 3、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9月16日匯款4,675,878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巳○○(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4,680,000元。 1、108年9月17日卯○○警詢筆錄(110偵11182卷第35至37頁) 2、告訴人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10偵11182卷第38頁) 3、卯○○匯款單據4張(110偵11182卷第43頁) 4、卯○○手機擷圖8張(110偵11182卷第39至42頁) 5、108年11月25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一O八字0000-00號函(110偵11182卷第44至45頁) 6、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7、111年9月28日證人巳○○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8、111年11月2日證人己○○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9、111年11月2日證人乙○○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10、108年11月25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一O八字0000-00號函(110偵11182卷第44至45頁) 11、110年3月3日聯邦商銀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8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傳票影本(109偵17049卷第103、115、116頁) 2 辰○○ 108年8月26日20時12分,自稱「柒仙女」之人向辰○○訛稱有特殊管道可以擷取開獎數據,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至超商操作代碼繳款。 1、108年8月29日21時37分 2、108年9月5日20時50分 1、42,000元 2、80,000元 (合計:122,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8月30日匯款3,157,82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由巳○○(原名:蘇峻毅)臨櫃領取3,460,000元。 2、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代收後,於108年9月6日匯款6,544,545元至本案聯邦帳戶,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臨櫃領取7,730,000元。 1、108年9月25日辰○○警詢筆錄(109偵16488卷第53至55頁) 2、109年6月29日辰○○偵訊筆錄(109偵16488卷第157至159頁) 3、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16488卷第123、127至129頁) 4、辰○○匯款單據3張(109偵16488卷第57頁;109偵17049卷第293頁同) 5、辰○○手機擷圖16張(109偵16488卷第59至65頁) 6、網頁擷圖2張(109偵16488卷第67至69頁) 7、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8、111年9月28日證人巳○○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9、111年11月2日證人己○○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10、111年11月2日證人乙○○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11、108年10月30日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總1O八字第0000-00號函(109偵16488卷第71頁) 12、110年3月3日聯邦商銀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681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傳票影本(109偵17049卷第103、113、116頁) 3 丙○○ 108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自稱「旅館客服人員」之人向丙○○訛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將重複扣款,可協助取消訂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9月23日19時6分 29,989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告訴人丙○○匯款至新興集實業公司之虛擬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亞太環匯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契約,定期或由馬布海公司主動提領至本案聯邦帳戶。 【本案聯邦帳務無此部分金流】 1、108年9月23日丙○○警詢筆錄(109偵26964卷第7至8頁) 2、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6964卷第27至30頁) 3、108年11月4日彰化商銀彰作管字第108200007639號函暨帳戶資料(109偵26964卷第47至48頁) 4、亞太環匯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109偵26964卷第31至46頁背面) 5、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6、111年9月28日證人巳○○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7、111年11月2日證人己○○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8、111年11月2日證人乙○○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4 癸○○ 108年8月間,自稱「Dolly」及「傑」之人向癸○○訛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8年10月22日17時39分 2、108年10月22日17時41分 3、108年10月22日17時43分 4、108年10月22日17時44分 5、108年10月22日17時45分 6、108年10月22日17時46分 7、108年10月23日18時49分 8、108年10月23日18時50分 9、108年10月23日18時52分 10、108年10月23日18時5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50,000元 6、50,000元 7、50,000元 8、50,000元 9、50,000元 10、50,000元 (合計:5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0月28日匯款1,907,488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臨櫃領取5,000元,後於同年月29日遭不明人士臨櫃領取1,960,000元。 1、109年2月3日癸○○警詢筆錄(110偵4979卷第31至32頁) 2、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4979卷第33至81頁) 3、癸○○對話紀錄與擷圖(110偵4979卷第91至92頁) 4、癸○○華泰商銀帳戶對帳單(110偵4979卷第85頁) 5、109年3月3日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109>萬字第038號函暨交易明細(110偵4979卷第101頁) 6、109年8月24日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109>萬字第460號函暨馬布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0偵4979卷第103至105頁) 7、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8、111年9月28日證人巳○○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9、111年11月2日證人己○○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10、111年11月2日證人乙○○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5 戊○○ 108年10月28日,自稱「威爾」之人向戊○○訛稱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3至4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8年10月28日17時3分 2、108年10月28日17時7分 3、108年10月31日20時37分 4、108年10月31日20時40分 5、108年10月31日23時38分 1、50,000元 2、35,000元 3、50,000元 4、20,000元 5、30,000元 (合計: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4,785,957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231,000元。 2、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0月30日匯款4,785,957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231,000元。 3、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4、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5、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1、108年11月15日戊○○警詢筆錄(109偵26964卷第9及背面) 2、戊○○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26964卷第17背面至26頁) 3、戊○○手機擷圖5張(109偵26964卷第49至50頁) 4、告訴人戊○○匯款單據5張(109偵26964卷第51至55頁) 5、108年12月21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萬字第102號函(109偵26964卷第61頁) 6、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7、111年9月28日證人巳○○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8、111年11月2日證人己○○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9、111年11月2日證人乙○○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6 子○○ 108年11月4日前不詳時日,自稱「妮妮」及「智偉」之人向子○○訛稱在永發理財辦會員玩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1月4日23時6分 1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匯款至台灣萬事達金流之虛擬帳戶後,該公司再依其與馬布海公司之金流代收代付合約,於108年11月13日匯款4,409,904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後,於同年月日遭不明人士轉帳170,721元。 1、108年11月17日子○○警詢筆錄(110偵11182卷第46至48頁) 2、108年11月25日子○○警詢筆錄(110偵11182卷第49至50頁) 3、子○○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1182卷第59至66頁) 4、子○○手機翻拍照片3張(110偵11182卷第58頁) 5、子○○匯款單據3張(110偵11182卷第51至57頁) 6、108年12月20日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8>萬字第111號函暨帳戶資料(110偵11182卷第70至71頁) 7、109年12月24日聯邦商銀調閱資料回覆暨交易明細(109偵17049卷第89至98頁) 8、111年9月28日證人巳○○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275至284頁) 9、111年11月2日證人己○○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53頁起) 10、111年11月2日證人乙○○審判筆錄(111金訴88卷一第349至379頁;第364頁起) 7 丁○○ 108年11月22日,自稱「Angel李欣怡」之人向丁○○訛稱透過平台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2月9日9時54分 500,000元 台北富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12月9日10時26分1秒由壬○○臨櫃領取490,000元。 2、108年12月9日10時40分11秒由壬○○轉帳1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4月5日丁○○警詢筆錄(109偵32559卷一第43至45頁) 2、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2559卷二第154至165頁) 3、丁○○手機翻拍照片55張(109偵32559卷一第134至161頁) 4、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偵32559卷一第333頁) 5、109年3月4日富邦商銀瑞湖分行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偵25980卷第26至28頁) 8 辛○○ 108年11月22日,自稱「Angel李欣怡」之人向辛○○訛稱依程式指示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08年12月17日9時17分 800,000元 台北富邦商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7日12時1分47秒由壬○○臨櫃領取800,000元。 1、109年1月18日辛○○警詢筆錄(109偵25980卷第11至11頁背面) 2、109年2月11日辛○○警詢筆錄(109偵25980卷第12至13頁) 3、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25980卷第54至6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37張(109偵25980卷第44至53頁) 5、辛○○匯款單據(109偵25980卷第39頁) 6、109年3月4日富邦商銀瑞湖分行北富銀瑞湖字第109000001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偵25980卷第26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