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雷麒科技有限公司、黃麒瑾、天燁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張玉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267號 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麒瑾 被 告 天燁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成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及黃麒瑾(下合稱原告2人)之授權,擅自於被告之直播平臺及網站「FmStar」之圖像、影音、即時影音串流及直播主名稱,使用原告 黃麒瑾授權予原告雷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之JKF商標之圖像 、文案,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且足以使人誤信原告2 人與被告有關聯,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同月14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轉送至本院,有臺北地院(公文、書狀退件原因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附臺北地院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3 頁)。惟查,被告現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 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