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文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文(綽號「阿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文」,與林函儀聯 絡買賣毒品事宜,而為下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一)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4公克予林函儀,林函儀再於同日21時56分許,以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現金1萬元存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給付 其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二)被告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 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共2.29公克)予林函 儀,林函儀再於同日4時43分許,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3,000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給付其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價金。嗣林函儀於同年4月13日17時許,經警在其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6住處搜索查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總毛重2.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等毒品違禁物,並查獲林函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其後經林函儀供出上情,出示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使用「微信」之相關對話紀錄,自對話內容中,被告傳送:「先把錢匯上來給我、錢不夠、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代號812、我錢不夠回帳」,林函儀傳送:「匯好了,有收到 嗎」及密語「換酒」(意指毒品品質不佳,欲更換毒品)等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林函儀於上開警方搜索後,經警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16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處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林 函儀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販賣或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或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李鴻文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林函儀於警詢之證述、相關林函儀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文」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書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函儀,伊並無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戶,林函儀提供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對象即綽號「文」之人並非伊。伊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富宇常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宇常盛公司)經理,經營相關網路遊戲及遊戲幣商總代理相關業務,林函儀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可能是他人跟被告購買遊戲幣所匯,被告未曾與林函儀有聯繫或見面,自無可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函儀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函儀就本案有關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警詢證述: ⑴林函儀係於109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住 處並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海洛因4包( 分別毛重0.47公克、0.53公克、0.33公克、0.96公克,共計毛重2.29公克)及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經警現場鑑驗呈卡西酮類陽性反應,毛重2.56公克)等物(下簡稱林函儀遭搜索 查扣毒品等物)後,於翌日同年月14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為警詢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問:上述證物來源為何?)我跟別人買的。」、「(問:你是否知悉毒品賣家詳實年籍資料?特徵為何?)我知道對方綽號叫阿文,我知道他都在三重出沒,住在淡水。」、「( 問:你係於何時? 何地?向阿文購買上述毒品? )詳實時間我忘記了,我是在3、4月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向阿文陸陸續續購買毒品,種類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以9,000 元跟他買海洛因(重量就是警方查獲的那些)。安非他命我忘記購買的數 量跟金錢。毒品咖啡包1包係他送給我的。交易有四次,地 點有新北市汐止區 (我住處樓下)、三重區(我不知道地點,因為每次約的地點都不一樣)。」、「(問:你與阿文聯繫除以微信聯繫外,是否尚有其他管道?)阿文的聯繫方式就是微信暱稱【文】,沒有其他管道可以聯絡他。可是我之前跟阿文買毒品時,他給我他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在109年3月30日21時56分以用無摺存款匯10,000元給他,又在109年4月2日用無摺存款匯3,000元給他」等語。(見本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號卷【下稱偵847卷 】第13至14頁) ⑵嗣林函儀於109年4月13日經警搜索後,查獲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經地檢署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65號以林函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 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林函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4罪,林函儀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案件審理,此有林函儀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70頁),而林函儀於上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自行於110年1月26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並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證稱:「(問:你因何事來本隊製作筆錄?)我在109年4月14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我要供出毒品來 源請警方查緝幫我爭取減刑機會。」、「(問:你於警詢筆 錄指稱,你所被警方搜索到之毒品安非命1包〈毛重0.78公克 〉、海洛因4包〈共計2.29公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6公 克〉來源係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你是否知悉阿文詳實年籍資 料?)我不知道。」、「(問:警方據你提供之匯款紀錄, 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立人〈李鴻文、65年9月22日出生、Z000000000〉,是否就是綽號阿文?)我不 確定,但是這確定是我跟阿文買毒品,也就是警方搜到的那些毒品,阿文叫我匯款的帳戶。」、「(問:你與阿文交易 毒品次數為何?時間、地點為何?)我是在109年2月間認識阿文,我跟他毒品交易2次,但是他會給品質不好的毒品,所 以我會再跟他約出來換毒品,所以跟阿文見面計4次,我在109年3-4月間跟他交易過2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附近交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另一次在新北市三重市裡面交易安非他命,這兩次我都是先拿毒品,試過毒品後再匯錢。」、「(問:你是否可提供與阿文的對話 紀錄供警方查緝?)有,我有提供。」、「(問:你與阿文 對話中「換酒」係何意義?)因為我拿到品質不好的毒品, 我要跟他換貨,我們的密語就是換酒」、「(問:你於109年3月21日傳訊『他在自強路一段62號的小北百貨』照片,這是 否是你與阿文交易地點?)不是,當天我迷路,我跟他講所 在位置,那天碰面是為了要拿不好的毒品給阿文。」、「(問:警方依你提供資訊,調閱相關資料,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6指認你所述之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你 是否可以指認?)編號6就是阿文,警方提示阿文即是李鴻文、65年9月22日出生、 Z000000000。」、「(問:上述是否正確?有無意見補充。)正確,我在109年3月30日匯款1萬元是 購買安非他命4公克,就是我在 109年4月11日交付給蘇子皓的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由於匯款給阿文時我有跟蘇子皓借2,500元,所以蘇子皓要我1公克安非他命還他。」等語。( 見偵847卷第8至9頁) ⑶觀諸證人林函儀於第1次警詢筆錄,指稱其向「阿文」之人購 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交易次數4次、時間不記得(大約109年3、4月間)、數量(海洛因部分即遭警查扣之數量、安非他命數量不記得)、價金(海洛因部分9,000元、安非他命 價金不記得)、地點(有證人林函儀汐止住處樓下及三重區等不詳地點),然其於第2次警詢係證稱,其向「阿文」之 人交易毒品次數2次、時間(忘了,約109年3-4月間)、地 點(1次交易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 附近;1次交易安非他命,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內)、 交易方式均先拿毒品,試過毒品再匯錢等語,可知林函儀前後2次警詢筆錄,關於其向「阿文」之人購買海洛因、安非 他命次數、數量、金額及地點等重要細節,前後說詞多有不一,已有瑕疵;再者,關於被告是否為其購買交易毒品之上手,其於第1次警詢筆錄時,並無指認被告即為「阿文」之 人,迄至第2次警詢筆錄,先經警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 開戶人即被告年籍資料,被告表示不確定是否為「阿文」,其後雖經警提供製作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林函儀指認該指認表編號6(即被告口卡照片)為「阿文」之人(見偵847卷第10至12頁),惟參以證人林函儀當時已因自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於該次警詢之初即表明,伊係因109年4月14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要供出毒品來源請警方查緝,幫伊爭取減刑機會等語,故其自行至警局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係為獲得自身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機會,而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故本質 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綜上,證人林函儀上開2次警詢筆錄說詞不 一,已有瑕疵,所述向阿文之人購買毒品時間均不明確,所為證述亦有為自身爭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之機會,可信性不高,故自難憑以上開林函儀單一而有瑕疵之警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㈡公訴人雖提出林函儀與「阿文」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偵847卷第21至24、25 、27至28頁)。惟查: ⑴觀諸卷附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並無顯示對方使用者帳戶及實際姓名、年籍與臉部照片等資料,無從辨識上開與林函儀在「微信」對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再者,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函儀與阿文之人對話紀錄僅有「2020/2/19(阿文):先把錢匯上來給我。錢不夠。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代號612」、「2020/3/3(林函儀):換酒。不進。」「2020/3/9(阿文):我跟你先去幫我匯匯好通知我。(林函儀):煮粥」、「2020/3/11(阿文):我知 道哥哥對你很好,所以你哪有可能去說哥哥的壞話嗎。謝謝你喔,我知道你的好意以及用心我會記在心裡。到了記得跟我說一聲」、「2020/3/14(林函儀):匯好了。有收到嗎 ?(阿文):我錢不夠回帳」、「2020/3/17(林函儀): 轉好了。他在自強路一段62號的小百百貨。(阿文):我這裡哪裡有小北百貨。(林函儀):他說對面。他說剛剛有停一台車在他旁邊照相」等內容,對談紀錄之時間均係在109 年2月19日至3月17日期間,與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109年4月2 日、同年3月30日均相距10多日,且對話日期分散,對談內 容僅為隻字片語,亦未見有相關二人談及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付時、地等重要交易事項,又參以證人林函儀於第1次警詢供稱伊與 阿文聯繫方式僅有微信聯繫,沒有其他管道(見偵847卷第14頁),故上開林函儀與「阿文」之微信對談紀錄,無從補 強證人林函儀上開警詢證述之可信性,亦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⑵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雖可證明上開林函儀與「阿文」 之人於上開109年2月19日微信對談紀錄,「阿文」提供林函 儀匯款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開立 使用,以及林函儀有於109年3月30日21時56分許、同年4月2 日4時43分許,將1萬元、3,000元現金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然關於林函儀所匯上開二筆款項予被告之原因,被 告否認與販賣毒品價金有關,辯稱伊當時擔任富宇常盛公司 經理,經營相關網路遊戲及遊戲幣商總代理相關業務,林函 儀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購買遊戲幣等款 項等情,有被告提出相關其經營網路遊戲與他人對話之LINE 紀錄或貼圖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有公訴人於偵查中調閱富宇長盛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尚非無稽;又質之 林函儀就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2筆款項用途,於上開第1次警詢僅證稱:之前伊跟阿文買毒品時,阿文給他的台新銀行帳戶,伊先後在109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無摺匯入1萬元、3,000元給阿文等語(見偵847卷第11頁),並未明確指證 給付上開2筆款項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另其於第2次警詢亦僅證稱,伊在109年3月30日匯款1萬元是購買安非 他命4公克,匯款時伊有向蘇子皓借2,500元,故蘇子皓要伊1公克安非他命還他等語,然無提及匯款3,000元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復參以林函儀於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刑事案件中 ,就其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林函儀被訴109年4月11日23時許,以2,500元販賣蘇子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重(1公克)部分】,於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3877號案件)辯稱:「109年4月蘇子皓領薪水約5、6號 左右,我想找叫「阿文」的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身上 的錢不夠,因為一次拿比較多的數量,就會算比較便宜,所 以我有跟蘇子皓借2,500元,大概4月10日的時候蘇子皓有跟 我要2,500元,我說我拿去買東西了,我男朋友還沒有領錢,蘇子皓說不然你就拿東西來還我好了,我就坐車到美廉社交 付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蘇子皓,蘇子皓沒有給我現金,是拿來抵我欠蘇子皓的2,500元債務,我當時存進去「阿文」的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總共拿了4個即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因為是要拿東西的錢不夠,所以還蘇子皓的時候我就是比照 那個數量給他」等語(見該案二審判決理由三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下稱偵5583卷】第145頁) ,係供述其係在109年4月5、6日跟蘇子皓借2,500元後湊足1 萬元,再存入「阿文」台新銀行帳戶後,跟「阿文」購買取 得安非他命4公克等情,供述其向「阿文」購買安非他命4公 克之交易時間(包含匯款1萬元交付價金及取得安非他命4公 克),均係在109年4月5、6日之後,與其於本案第2次警詢筆錄所指稱購買交易安非他命4公克之時間亦有不符,是依證人林函儀上開警詢證述及於法院審理時之相關匯款用途,供述 不明確外,前後說詞均有出入,故上開匯款資料均無從補強 證人上開2次警詢筆錄真實性及可信性,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另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確定判決(見偵5583卷第137至160頁),雖認定林函儀就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林函儀被訴109年4月11日23時許,以2,500元販賣蘇子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公克)部分】,於查獲後,有向警供出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警方因此查獲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函儀之犯行等情,認林函儀此部分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 並使警因而查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判處林函儀有期徒刑4年,然上開二審判決僅係就林函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 構成法定減刑事由予以調查審認,被告既非該案審判主體, 自不得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之不利 事證。 ㈣是以,證人林函儀前開於偵查中之警詢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 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內證據,均無從補強佐證證人林函儀前開 警詢供述之可信性,自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本院核認卷內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