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蔡政宏與「哲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先由蔡政宏將其以文華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名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及以台松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松公司台新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B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B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A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C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後,再由蔡政宏轉匯款項至其餘帳戶,或再提領現金(金流詳如附表D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A欄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黃靖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俊毅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黃貴順、王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又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政宏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黃貴順、王綸、黃靖芬、葉俊毅之犯行,固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70、13017、16636號、110年度偵字第690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有證人何冠毅、林家鴻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附之車籍資料、入出境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數位採證報告、被告與「哲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自可認此部分事證為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予以起訴,洵屬合法,辯護人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之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22 2至2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政宏固坦承其為文華公司、台松公司之負責人,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從申辦迄今均是由其管理使用,未提供他人使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及其有自各該帳戶轉帳、提領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文華公司、台松公司是分別出租車牌號碼:000-0003號、000-0006號、000-0000號、000-0009號、000-0003號自小客車給外國人,因而有上開款項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我提領或轉匯款項都是在支付我公司營運費用和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均有正常交易之款項,與一般詐欺帳戶不同,且由文華公司108年、109年間之銷項憑證可知,文華公司銷售額之營業稅稅基高達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可知文華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實無可能將公司帳 戶作為詐欺之用;又被告與哲智之對話是在108年11月間, 與告訴人匯款至文華公司最早之時間108年12月23日相差1個月,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勾結共同詐騙告訴人,亦無證據認被告有將所提領或轉匯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經查: ㈠附表A欄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B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詳如附表C欄所示),各該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文華公司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後提領現金,或直接由台松公司台新帳戶提領現金(詳附表D欄所示)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案外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222頁),並有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 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45號卷〈下稱偵續145卷〉第431頁、第443頁、 第449頁)及附表E欄所示相關證據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至其公司帳戶係出租車輛之租金云云,惟被告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王綸匯至文華 公司永豐帳戶之120萬5920元是綽號「阿豪」的人欠我貨款 ,他說會請朋友匯款給我,所以我就收到這筆款項,至於「阿豪」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當時與他交易的紀錄,我要回去公司找一下云云(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29116號卷〈下稱偵2 9116卷〉第21頁),於109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黃靖芬匯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75萬元、80萬元是鄭先生欠我錢,共400多萬元,他有說這兩筆是他的還款,是否有相關 對話紀錄可供參考,我回去找一下云云(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9670號卷〈下稱偵9670卷〉第156頁);至109年9月1 7日警詢時供稱:文華公司永豐帳戶是作為收車款及租金使 用等語,嗣於109年9月17日警詢後、於110年3月4日、同年3月8日偵訊時始陸續提出外國人租用車輛之車輛借用契約書5份等相關資料主張告訴人匯款至其公司帳戶係因出租車輛之租金,有各次偵訊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借用契約書5份可 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卷〈下稱偵19550卷 〉第51至6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86號卷〈下稱他4 686卷〉第151頁、第157至16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16636號卷〈下稱偵16636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6頁,士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017號卷〈下稱偵13017卷〉第27至28 頁、第31至35頁,偵9670卷第262至263頁、第266至270頁),可知被告對於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為何會有附表C欄編號1至5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其可信性已有疑問。 ㈢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5份車輛租借契約書之相關資料, 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本院認文華公司、台松公司未有出租各該車輛而收取租金之交易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車牌號碼:000-000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借契約書,該車牌係於109年3月9日始由監理所發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6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107019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參(見偵續145卷第43至47頁),而該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109年1月5日(見偵19550卷第217頁),斯時000-0003號之車牌尚未被發出,文華公司如何與客戶簽約約定使用車牌號碼:000-0003號之車輛,實難以想像。又被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3號之車輛係其向耀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耀昇公司)承租後再出租予外國人云云,前曾提出耀昇小客車租用合約書(見偵續145卷第131至133頁,偵19550卷第51頁),惟證人即耀昇公司負責人林家鴻(原名林嘉翔)於偵查中證稱:耀昇公司於108、109年間賣給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隼浩公司),耀昇公司沒有車牌號碼:000-0003號之車輛,也沒有出租被告等語(見偵續145卷第109至111頁),及證人隼浩公司負責人何冠毅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已經開始經營隼浩公司了,當時耀昇公司的營登已 經賣給我了,應該沒辦法用耀昇公司的名義去租賃小客車等語(見偵續145卷第75頁),是被告所提出之耀昇小客車租 用合約書之真實性亦有可疑。又車牌號碼:000-0003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之承租人為RENE SJOERD,並無該人入境臺灣 之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19550卷第65至66頁)。又觀諸該契約書上約定租金為60萬元,與附表C欄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為60萬50元之金額不一,且該款項係於109年1月2日匯入,早於契約簽訂日期109年1月5日,亦即要求 承租人在訂立契約前即履行給付對價之義務,顯與民法規定及交易常情不符,是難認該款項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原因係因該車輛租借契約。 ⒉關於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借契約書,該車牌於108年12月31日是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所有,並非文華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3月4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034089號函 附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參(見偵續145卷第145至149頁),文華公司並未提出向新光 公司租用之契約,如何與客戶簽約約定使用新光公司之車輛,實難以想像。又車牌號碼:000-0006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之承租人為BATHURUZZAMAN BIN ABDUL RAZAK,並無該人入 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偵續145卷 第277頁)。又觀諸該契約書上約定租金為90萬元,並記載 :代為加油油資費用為900元,承租人須將款項90萬900元匯到文華公司永豐帳戶等情,惟上開加油油資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依現今租車交易常情,鮮見租車公司於將車輛交給承租人時即收取代為加油之費用,實因每輛車於交付承租人前之油量有高有低,將導致加滿油之金額不同,此由被告提出之車輛租借契約書即可知悉,是該契約書上之油資900 元不免令人懷疑被告是為了拼湊附表C欄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90萬900元之數目而記載於契約上,實則該款項匯入文華公 司永豐帳戶之原因並非該車輛租借契約。 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借契約書,該車牌於108年10月4日已繳銷,且該車牌於繳銷前亦非文華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參(見偵續145卷第153至155頁),文華公司如何與 客戶簽約約定使用上開車輛,實難以想像。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之承租人為MARTINON MATA,並 無該人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偵續145卷第279頁)。又觀諸該契約書上約定租金為46萬8000元,並記載:代為加油油資費用為1551元,承租人須將款項46萬9551元匯到文華公司永豐帳戶等情,惟上開加油油資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同前所述,該約定不符現今租車交易常情,是該契約書上之油資1551元亦不免令人懷疑被告是為了拼湊附表C欄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46萬9551元之數目而記載於契約上,實則該款項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原因並非該車輛租借契約。 ⒋關於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借契約書,該車牌於108年4月19日已繳銷,且該車牌於繳銷前亦非文華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15日 北市監車字第1110247615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參(見偵續145卷第289至292頁 ),文華公司如何與客戶簽約約定使用上開車輛,實難以想像。又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之承租人為JIANG ZHUO MIAN,並無該人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偵續145卷第281頁)。又觀諸該契約書上約定租金為120萬5000元,並記載:代為加油油資費用為920元,承租人須將款項120萬5920元匯到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等情,惟上開加油油資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且同前所述,該約定不符現今租車交易常情,又被告供稱:該租金中之5000元是預付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有別於被告於本案中提出之其他車輛租借契約書,而承租人租用文華公司之車輛在租車時即須支付2筆油錢亦匪夷所思,是該契約 書上之租金中的5000元及油資920元亦不免令人懷疑被告是 為了拼湊附表C欄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120萬5920元之數目而 記載於契約上,實則該款項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原因並非該車輛租借契約。 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3號自小客車之車輛租借契約書,該車牌於107年6月11日已繳銷,且該車牌於繳銷前亦非台松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暨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可參(見偵續145卷第150至152頁),台松公司如何與 客戶簽約約定使用上開車輛,實難以想像。又車牌號碼:000-0003號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之承租人為LEON CHANG JIE,並無該人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偵續145卷第283頁)。又觀諸該契約書上約定租金為155萬元 ,而附表C欄編號5所示匯入之款項是以75萬、80萬2筆金額 分2天匯入,殊難想像台松公司如何確認該2筆金額是客戶所匯之租金總額,且75萬元之款項係於108年12月3日匯入,早於契約簽訂日期108年12月4日,顯與民法規定及交易常情不符,是難認該2筆款項匯入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原因係因該 車輛租借契約。 ⒍此外,依證人何冠毅於偵查中證稱:依一般常規,租車流程是客戶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小客車駕照,如為外國人則會扣護照及押金,押金視車種決定,如為本案車輛,押金通常要收百萬以上,可以現金匯款或刷卡,如果是外國人多為用刷卡方式支付。外國人需提供護照正本、國際駕照,牽車前需先付訂金,為租金的三分之一。牽車當天就帶尾款與押金,可以使用刷卡、現金、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見偵續145卷 第75頁),及證人林家鴻承於偵查中證稱:承租人之支付方式可以匯款、現金、刷卡,有押金,是信用卡押金,還車時刷退,借車時會刷全額租金與押金;確認匯款方式是以帳號末5碼的方式詢問等語(見偵續145卷第111頁)。惟查,被 告所提出之5份車輛租借契約,都未留有外國人駕照或信用 卡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審核外國人是否有國際駕照,我們公司租車給外國人不需要對方提供信用卡作為押金擔保,因為他們有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即便是國人於國內租車都須提供駕照,遑論是外國人租車,且被告所出租之車輛皆為要價不斐之跑車,焉有不要求外國人提供駕駛能力證明文件之理?且被告所出租之車輛之價值、租金均遠高於一般車輛,除了支付租金外,尚須提供押金作為擔保始符交易常情,然被告均無法說明其如何確認承租人有匯入租車款之對帳證明(例如匯款後告知帳號後5碼 ),以確認收到款項後再交付昂貴之車輛予承租人,更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之押金,交易過程草率,以上均與前揭證人所述之交易常情多有不符之處,益徵該5份車輛租借契 約應係被告臨訟捏造之文書,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⒎末查,遍查文華公司108年1月起迄109年12月止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74頁),並未見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車輛租借契約書(即前述⒈至⒋部分)所收取之 46餘萬至120餘萬不等之租金收入有列為銷項憑證,更可證 文華公司實際上並無上開出租車輛之交易。至文華公司之營業稅稅基高低、是否確有實際營運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涉有本件詐欺犯行之認定均無涉。 ㈣再由士林地檢署就被告提出其使用之手機作數位採證,察知被告與「哲智」於LINE之對話記錄如下: ⒈108年11月18日 哲智:早,蔡董你文華有開永豐嗎? 匯文華永豐領款不會有問題對不對? 被告:文華沒有跟永豐借款。 哲智:有永豐帳戶嗎? 被告:有呀。 哲智:那是不是也可以領大額? 我給您參考我們每天排的行程。 文華永豐如果一個禮拜可以支援領一千萬,再搭配你其他的沒欠款騰富與別的文華,我們要接的生意就可以搞定。 你文華富邦本子也會變的很漂亮,騰富彰銀也會很漂亮,等你遠航的事搞定,你就又一尾活龍了,蔡總。這都是跟著發票走的。 我跑的金流是已把發票流排好著走,專業吧! 那文華永豐可以一星期領一千萬嗎? 分2天領 被告:可以。 哲智:那我們應該會成功。 被告:每個星期都領1000嗎? 哲智:明天我們早上去彰銀。 差不多,這樣就夠去化了。 就買賣2台車一星期。 不過份吧? 被告:那我要去找一些發票嗎? 哲智:不用。 被告:買賣汽車的。 哲智:能怎樣在永豐更完整會更好,這就需您協助了 (以上見偵續145卷第370至377頁) ⒉108年11月21日 哲智:你做星期3跟4,能給我多少台幣現金,就做多少筆我賺一針其他給你賺,一和五小傑幫我從永豐文華領現。 你和你朋友確定3跟4幫他做。 從下星期開始 你3跟4用騰富接與領現 1跟5小傑跑永豐文華,3跟4跑騰富 (以上見偵續145卷第399至401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有同意「哲智 」將文華公司永豐帳戶提供作為他人匯款之用,並承諾幫忙提領款項,被告並問「哲智」是否需要找一些買賣汽車發票,似亦知悉「哲智」所說有要匯入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款項之正當性存疑,需以買賣汽車之發票掩飾金流來源。又觀諸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告訴人等匯款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後,於1小時餘或3天不等之時間內,即會將與匯入金額差不多之款項轉走(附表C欄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均是在1小 時餘或4小時餘之時間內轉走),足見被告對於附表C欄編號1至5各款項之匯入係即時知悉的,而各該款項非租車款之收取,已如前述,被告能即時知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有匯款至其公司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於各該款項入帳後,即於密接之時間內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外,最終 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處分所得款項,且處分之時間均在告訴人匯款後之3天內(詳見附表D欄編號1至5所示),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收取附表C欄 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合法原因,且縱若被告是因未妥善保存單據或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致無法說明收款之原因,然一般公司在正常交易收款之情況下,亦應不會旋即將所收之款項如數轉帳或提領,並處分殆盡,而未見其用於公司營運之痕跡,被告所為均與正常公司之經營情況相違,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此亦與被告在本件案發前與「哲智」於LINE對話中承諾提供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幫忙提款乙情相互應合,益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哲智」於對話中提及被告與「小傑」如何為提款之分工,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顯有認識。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哲智」前揭LINE對話與本案告訴人最早遭詐騙之時間相差1個月,難認與本案有關聯云云,惟現今 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有負責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亦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轉匯、提款、收取款項等,必須集團成員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始能完成犯罪計畫,並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招募成員或取得可供支配之帳戶,被告承諾提供帳戶、領款之時間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相去不遠,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次犯行,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供「哲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待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後提領現金,而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故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與「哲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或有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間,均係為求詐得 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告訴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數定之,蓋就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或轉帳之工作,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除與告訴人張家瑋達成和解,賠償其30萬元外,有告訴人張家瑋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 第35頁,本院卷第243頁),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汽車買賣及租賃之工作、目前另從事飯店業、月收入約2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利益,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供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匯、提領贓款之工作,業如前述,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各該贓款最終由何人持有支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遭詐取如附表C欄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提出前揭之5份車輛租借契約書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A 告訴人 B 詐騙時間、方式 C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D 金流 E 證據及出處 F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向告訴人張家瑋佯稱:在「亨達全球」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09年1月2日11時50分許,匯款60萬50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9年1月2日13時2分許,操作網路轉帳60萬元至以文華公司名義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27分轉帳至其餘帳戶。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550卷第7至10頁、第99至105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3頁、第109至207頁)。 3.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11頁)。 4.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5.文華公司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卷第49頁)。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葉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中旬,向告訴人葉俊毅佯稱:在「BTS」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08年12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90萬900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19時54分許,轉帳9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於109年1月2日10時38分現金提領91萬3000元。 1.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9他774號卷第9至11頁、第103至105頁、他4686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署109他774號卷第91頁)。 3.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550卷第39頁)。 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續145卷第445頁)。 5.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黃貴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向告訴人黃貴順佯稱:透過投資軟體買賣黃金可獲利云云。 109年1月3日14時34分許,匯款46萬9551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9年1月6日9時57分許,轉帳46萬5015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於109年1月6日10時25分許,現金提領46萬5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17028號卷一第33至43頁、卷三第29至31頁,偵16636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09偵17028號卷二第351至367頁)。 3.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83頁)。 4.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550卷第41頁)。 5.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續145卷第445頁)。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間,向告訴人王綸佯稱:在Star trader PTE LTC.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108年12月23日12時8分許,匯款120萬5920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操作網路轉帳12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於108年12月23日14時8分現金提領118萬8000元。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09偵29116號卷第8至11頁、偵16636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地檢署109偵29116號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43至51頁)。 3.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頁)。 4.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550卷第39頁)。 5.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續145卷第445頁)。 6.被告之中信帳戶提款單(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黃靖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黃靖芬佯稱:可提供金融交易投資平台投資美金、黃金獲利云云 108年12月3日13時47分、108年12月4日14時44分許先後匯款75萬元、80萬元至台松公司台新帳戶。 ⒈被告於108年12月4日11時26分許,以現金提領70萬元,於同日11時41分許轉帳19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 ⒉被告於108年12月5日12時許,轉帳80萬元至文華公司永豐帳戶,再於108年12月5日13時18分現金提領80萬元。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9670卷第11至14頁、第154至157頁、第182)。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WECHAT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0至91頁)。 3.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15至16頁)。 4.台松公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3頁)。 5.文華公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9550卷第39頁)。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