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偉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7月9日23時許,與友 人丁○○(綽號大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皇家酒 店」飲酒,並找來告訴人即傳播小姐代號AW000-A111302( 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到場坐檯,於翌(10)日 凌晨2時許飲酒結束,被告向甲 稱:欲至他處賭博請甲 陪 同為由,繼續點檯而將甲 帶離酒店,並與丁○○共同搭乘由 丁○○不詳姓名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被告則扶已有酒意之甲 下 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甲 隨後因酒醉而昏睡,被告明 知甲 並無與之性交之意思,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違反 甲 之意願,分別以其生殖器插入及手指伸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乘機性交得逞,並因此致甲 受有右側小陰唇外側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甲 驚醒後 發覺,用力掙脫,被告始停止乘機性交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即以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甲 與證 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庚○○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 皇家酒店核帳單、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394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23時許,因至皇家酒店消 費,甲 到場坐檯,2人在酒店內飲酒至翌日2時許,即一同 搭乘由丁○○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被告並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之 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 行,辯稱:我與甲 在酒店已經談好性交易,在去汽車旅館 的路上也有和甲 談到性交易的價錢,甲 在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沒有酒醉,我們本來要回家,是甲 說去汽車旅館比較 好,進入旅館後因為我喝醉,過程中只有用手指插入甲 陰 道,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否認有對甲 乘機性交等語。辯 護人則以:甲 固稱在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車上就已醉 倒,醒來的時候發現被告正在抽插下體,因而用力掙脫並往樓下跑,然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甲 所述之情節 ,又甲 稱性交過程中,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然並未檢測 出甲 之下體沾染前列腺液,有違經驗法則,再就監視器畫 面可知,被告係由甲 攙扶,一同步行離開旅館,甲 之反應與常理上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反應不同等情,足見甲 之陳述 有諸多反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顯不可採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23時許,與甲 在皇家酒店內飲酒,嗣於翌日2時許,與甲 、丁○○共同搭乘丁○○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2人隨後一同乘車 離開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甲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35至36頁,本院卷第139至15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生 字第1110080241號、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33946號鑑定書(以下合稱本件鑑定書)各1份、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監 視器錄影之翻拍畫面擷圖7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驗傷診斷書及光碟,見偵卷不公開卷,其餘見偵卷第19至24、102 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利用甲 因酒醉昏睡,違反甲 意願,而對甲 為性交 行為: ⒈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只說要 帶我去賭博,後來我就在車上睡著了,等我醒過來的時候發現被告正在用他的右手手指插我的下體,我不清楚喝了多少酒,但在包廂3個多小時我都在喝酒,我喝到很暈,到上了 被告的車我才睡著;我一上車就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要帶我去賭博,後來我就在車上睡著了,我當天喝了很多酒,我記得我喝洋酒等語(見偵卷第12至18、35至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進被告包廂後,喝了多少酒才離開皇家酒店?)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喝洋酒而已,我也不知道洋酒是什麼酒。」「(問:當時妳的意識狀態如何?)我當時喝醉了。」「(問:妳方稱在車上就睡著,何時才醒來?)我記得我起來時就在旅館內。」「(問:妳方稱醒來時已經在旅館內,被告有無在對妳做何事?)他就用他的手指一直弄我,有插入我的性器。」「(問:妳方稱在案發當天凌晨在皇家酒店包廂就已喝醉,請描述妳當時喝醉的狀態如何,可否行走、站立等?)是可以走。」「(問:走路是否走得穩?)我不記得。」「(問:妳離開皇家酒店到上車的過程中,那段時間妳還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問:妳方稱你們抵達旅館後,妳有印象的部分即醒來時,被告已經在對妳做性侵行為,是否如此?)是。」「(問:妳方稱在酒店就已經喝醉,但可以站起來走路,亦即沒有到完全大醉,是否如此?)是。」「(問:在酒店時,若別人與妳說話,妳是否可以對答?)是,但我只要睡著,我會忘記我前面發生什麼事情。」「(問:本件妳是否到上車之後,在車內才睡著?)是。」「(問:是否在妳睡著前,被告就改說要帶妳去賭博?)是,我有記得這個。」「(問:妳方稱醒來時已經在房間內,被告正在對妳做侵犯的行為,從妳睡著到醒來,這中間過程妳是否完全沒印象?)沒印象。」「(問:妳醒來時,被告正在用手指用妳的性器官,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依甲 歷 次證述,其稱被告係以賭博為由將其帶出場,於離開酒店時雖已喝醉但仍有意識,且尚能走路、自行上車,但上車後即因酒醉而昏睡,直至被告在汽車旅館內,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其始清醒。由上可知,甲 已明白證述其因酒醉而昏睡之 起迄期間。 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當時由丁○○友人所駕自小客車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顯示: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角顯示2022年7月10日2時56分,自畫面左側走出2男、1女,其中最右側男子用左手環繞在女子脖子上一起進入旅館,但因只拍到背影,無法確認上開男子、女子為何人。又對於畫面中2男、1女之走路姿態尚屬正常,與一般人行走姿態無異等情,此有本院113年6月5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頁)。甲 雖就上開勘驗結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勘驗影像中,下車的客人有2男、1女,男子勾住女子脖子,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就是把手勾在甲 脖子上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 看得出畫面中女子的背影是何人?)看得出來,是甲 ,可 能要再播放讓我多看一眼,其實沒有很確認,我是看她的腿,覺得是她。我只能說應該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是否看得出 來勾肩搭背的1男1女是何人?)看得出來,男生是被告,女生是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喚當時駕車搭載被告、甲 之丁○○友人即證人乙○○到 庭證稱:「(問:影片中共有3人,你能否分辨出先出現的2人各是何人?)左邊是小姐,右邊是丙○○」、「(問:後出 現的第3人是何人?)是我」、「(問:你當下為何要下車 陪同?)因為我載他們去,所以我要看他們安心上去我才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綜合上開供證可知,甲 雖就勘驗畫面中該名女子是否為其本人,證稱不記 得而無法確認,惟被告、證人丁○○、乙○○均為案發當日在場 之人,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已擔任甲 之經紀人長 達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其對於甲 之外型、 背影、走路姿態應有一定熟悉程度,此部分當以被告所述及證人己○○、丁○○、乙○○之證詞較甲 為可信。從而,與上述 勘驗內容相互勾稽後,已足使本院確信上開勘驗畫面中之女子,確係甲 無訛。是以,甲 既能與被告一同下車,並以正常之步態行走進入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堪認甲 至遲於下車 行走進入汽車旅館時,已非處於昏睡或毫無意識之狀態,則甲 證稱其於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始清醒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 ⒊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甲 從酒店開始到 汽車旅館到結束離開意識都很清楚,是她自己走進汽車旅館,我們在酒店及車上都有談好發生性行為,在車上我有問甲願不願意去汽車旅館做那個,甲 說願意,前往汽車旅館的途中,甲 沒有酒醉等語(見偵卷第8頁,偵卷第53、89頁,本院卷第80至82頁);核與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有另外一個朋友開車載我,車上還有被告及甲 一起離開 ,我在副駕駛座睡覺,被告跟甲 坐在後座,他們在包廂就 有討論要一起出去,被告走路比較東倒西歪,甲 比較清醒 ,他們在車上都有在聊天,他們意識都算清醒,我有看到被告和甲 下車的過程,他們是清醒的,他們互動算不錯,一 開始在車上都還有在聊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天有看到甲 ,我有陪同被告在皇家酒店包廂內飲酒,當 天我開車載被告、甲 前往汽車旅館,離開酒店包廂到車上 的過程,甲 與被告的意識都算是清楚的,到汽車旅館後我 怕他們走錯路,所以幫他們拿房卡,陪他們上去後,才下來把車子開走,當下甲 與被告都是自己行走的等語無違(見 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堪認甲 從皇家酒店離開,以及抵 達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時,其意識尚屬清醒,在車上能與被告交談,抵達汽車旅館後亦能自行下車行走,自難僅憑甲 所 述,逕認被告有利用甲 酒醉昏睡之狀態,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一情。 ⒋至證人己○○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10日凌晨 ,甲 突然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她就直接 坐計程車到我住處,告訴我她剛剛被客人帶去淡水的汽車旅館性侵,她說她是不情願的,她喝多了,她說客人要帶她去賭博,最後客人沒有帶她去賭博,而是去汽車旅館;甲 與 我聯絡說她在非自願性的情況下被性侵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53頁)。然而,上開證述係證人己○○聽聞 自甲 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核屬與甲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作為甲 證述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⒌又證人己○○於偵查時尚證稱:甲 當時跟我說她遭性侵時之神 情態樣是崩潰的,就是憂鬱,還有傷心的哭,跟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提出與甲 於111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偵卷第49頁),觀諸2人對話內容,顯示甲 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時52分至4時36分,使用LINE傳送訊息或撥打語音電話與證人己○○聯繫,對 話內容中,證人己○○曾向甲 詢問「你沒事吧」、「你這樣 我聽了好擔心」等語。以上證詞與LI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甲 於該段時間內之心理狀態,然被告究竟有無對甲 為乘機性交,因甲 所述被害經過已非無瑕疵可指,則以上情況證 據固說明甲 在事後之身心影響情形,仍不能憑此逕認甲 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確為真實。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在去程的車上,我與甲 也 有講到性交易的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甲 於 偵查中證稱:在酒店包廂我跟被告並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同意做性交易,小姐如果同意跟客人性交易的話,要 先讓公司知道,公司會保障小姐會收到這筆錢,本次出場費沒有包括性交易費用,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我沒有跟客人談過這種價格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顯然不符。惟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這一行小姐如果要跟客人發生性交易 ,店家一定會知道,因為客人會先跟店家的幹部說,而且錢是由店家收取,再給小姐;被告當天之消費紀錄沒有包括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頁),固與甲 所述較為吻合;但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更清楚證稱:如果是小姐與客人的私人 行為,我們沒有任何人知道的情況下,是不會收錢;如果是私底下他們談好的,我們都不會知道;在酒店這一行,基本上會發生S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經過店家知道,即制式化的 方式去進行,另一種是不經由店家,小姐與客人出去之後,他們私底下接的S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9頁)。佐 以證人即皇家酒店幹部庚○○於偵查中證述:客人如何交付性 交易的費用我不清楚,應該是小姐跟客人直接交易,公司不會去問;如果客人要性交易,我就會請客人跟小姐自己說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皇家酒店坐檯小姐如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模式至少有兩種,其一為客人向酒店幹部說明欲性交易,並由店家收取性交易之費用,再轉交給小姐;其二則為客人與小姐私下談妥性交易後,由小姐自行收取費用。故被告雖未曾向皇家酒店之幹部表明欲與甲 為性交易,仍 無法排除被告與甲 係私下合意為性交易之可能性。是以, 本件難以僅憑甲 指稱其並未與被告為性交易,或卷內皇家 酒店核帳單(見偵卷第24頁)之消費明細不包含性交易費用等情,遽認雙方無性交易之合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㈣至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透 過皇家酒店有聯絡到被告,被告不否認發生這件事,說願意和解,但還沒有決定和解金額;2萬8,000元是皇家酒店所提出息事寧人的條件,我有問甲 ,甲 就覺得她不願意接受,而被告願意和解,皇家酒店聯繫窗口紀仲謙沒有跟我說得太詳細,只有跟我說被告願意和解,希望可以私底下和解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4、160頁),依證人己○○所述 ,上開2萬8,000元之金額,應係皇家酒店希望甲 息事寧人 所提出之條件。有關事後和解金提出方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 的經紀人跟我索要2萬8,000元,原因我也不 曉得,我拒絕接著甲 就去報警了;酒店幹部是跟我朋友聯 絡,要跟我要錢,說我性侵甲 ,要我拿2萬8,000元給甲 和解等語(見偵卷第8至9、53頁),此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 述:一開始甲 委託經紀人說要賠2萬8,000元,當天我就通 知大象(指丁○○),請大象(指丁○○)轉告被告,被告也同 意賠2萬8,000元,但後來不到1小時就變調;我是跟被告的 朋友「大象」聯繫,請「大象」轉達這個條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71頁),暨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庚○○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求2萬8,000元的金額,我就說 為什麼還要收這個費用,幹部「大象」(指庚○○)說「果果 」(指甲 )要求2萬8,000元的金額;2萬8,000元的和解金 是幹部打電話給我,他就跟我說人家要求他們要2萬8,000元,我也是希望如果沒有什麼事情,那就給他們趕快處理、趕快解決,我請幹部趕快去解決就好了,我當下也不知道到底是發生何事,是幹部跟我講的,2萬8,000元是對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74頁)大致相符,另有證人 庚○○、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4至87、100頁)。準此,證人己○○、庚○○、丁○○ 雖就上開2萬8,000元之和解金額究竟係皇家酒店提出,抑或甲 所要求,所述有所歧異,然就該金額並非被告為求甲 之原諒而主動提出之和解金額一情則無不同,從而此部分事證亦難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本件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顯示甲 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之情況,惟查:依照鑑定結論,甲 之外陰部棉棒、陰道 深部棉棒於直接萃取DNA檢測前,鑑定機關以顯微鏡檢均未 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見偵卷第20頁),參以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於事發 時曾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但被告並未射精一節均證述不移,然衡諸男性之生殖器於性興奮狀態下,縱未射精,仍會排出前列腺液,是由本件鑑定後未檢出任何前列腺液、精液之情以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用手指插入甲陰道,沒用生殖器插入,因當時喝醉酒,生殖器沒有勃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應較值採信,反而甲 作為證人 之信用性,實有疑慮。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雖為聲請調查證據,請 求本院函查案發當日凌晨,被告、甲 離開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時叫車之相關紀錄,然被告與甲 共同離開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之情形,已有本院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7至117頁),且此部分之事實與 被告有無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並無重要關係,被告上開 犯行之罪嫌不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