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文華、林閎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劉文華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林閎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1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111年度調偵緝 字第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劉文華(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閎寬(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2年3月1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法。 三、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責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倘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指訴,對照卷附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等事證資料,互核被告之辯解,將認事用法之過程與結論敘述綦詳。聲請人證稱係透過同案被告蔡昔儒認識被告,並曾親自接觸被告,當時被告擔任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副總經理,且承包臺北市大巨蛋工程,被告於110年2月9日借錢 時約定月息2分,且先預扣利息而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利息曾付過1次,被告開立到期日110年4月10日 支票而沒有另外簽借據,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之後表示手頭緊並要求不要過票,蔡昔儒表示百盛鑫公司有兩個工程可以一起合作並提出工程內容供觀看,當時口頭約定日後所得利潤用以返還借款,自忖是朋友就支持他們做工程,蔡昔儒自承借得10萬元借款並先還款等情。本件聲請人既親自洽談而借款並預扣利息,並就借款對象、雙方交情、利率高低、可能風險、客觀資力等面向考量,綜合評估,盱衡全局,始決定借款事宜,尚難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又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論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是原檢察官依據調查所得事證資料並參照實務見解,已將認事用法之過程與結論敘述綦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罪,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可認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顯已依偵查卷內之事證詳為勾稽論敘,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究明事實之違誤。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㈢聲請意旨固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全然未調查並論斷被告持已遭列為拒絕往來之系爭40萬元支票,作為清償工具,向聲請人借款而誘騙聲請人交付財物,對此重要之事證棄置不採,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結論顯有錯誤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聲請人出借40萬元給被告之經過,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借款?有無簽署借據、票據供擔保?)蔡昔儒帶被告於110年2月9日在臺 北市民生東路的民生社區跟我借錢,借了40萬,當時蔡昔儒用他的名字簽40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110年3月初的時候,蔡昔儒拿了被告之系爭40萬元支票,換回蔡昔儒自己簽的40萬元本票,支票的到期日是押110年4月10日到期,沒有另外簽借據,蔡昔儒因為跟我是朋友,當時會是蔡昔儒簽本票,是因為出面跟我借錢的人是蔡昔儒,他說被告是百盛鑫公司的副總經理,當時借款的時候沒有帶被告的支票,所以才會用蔡昔儒的名義先開本票,後來再拿被告的支票換回蔡昔儒的那張本票;(檢察官問:為何你願意借款給林閎寬、蔡昔儒?)因為蔡昔儒是我的朋友,他太太跟我認識很久,當時蔡昔儒跟我說他只借2個月,被告說他是百盛鑫公司的副總 經理,當時我有去看過百盛鑫公司,百盛鑫公司也承包臺北市大巨蛋的工程,所以我覺得他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86號卷第159、161頁)。則依聲請人上開供述意旨,可知聲請人在110年2月9日之所以願意借錢 給被告,係以蔡昔儒與其為朋友、蔡昔儒簽發本票供擔保、被告係百盛鑫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曾前往百盛鑫公司查看過及百盛鑫公司承包臺北市大巨蛋之工程等重要事項為其判斷基礎,而認為被告有錢可以償還,始出借40萬元,系爭40萬元支票,是在聲請人交付借款後,才由蔡昔儒另行於110年3月間持該支票向聲請人換回原簽發之本票甚明。足見系爭40萬元支票,於被告向聲請人借貸之際,並未提出供擔保,顯與聲請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被告之判斷無關。按此,聲請意旨略謂為係被告於本件借款之際,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誘騙,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云云等節,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證上開事實不符,自不能採信。至於縱使聲請人所稱其因被告要求而同意延緩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屬實,然此已是在聲請人交付本件借款40萬元之後,與聲請人之決定貸予被告金錢之判斷,不具因果關係。是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查後,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已詳述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