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雷孟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孟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議雄告訴被告雷孟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