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忠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4至15所示已刮開之刮刮樂彩 券,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元及價值總計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柒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忠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林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之 公寓附近,見該公寓之1樓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遂侵入 該公寓之1樓樓梯間,開啟未上鎖之倉庫木門,利用該倉庫 內之出風口,攀爬至緊鄰隔壁、由江敏琪所經營之「大吉旺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廁所天花板上方, 以不詳方式破壞拆卸部分之塑膠天花板,致令不堪使用,再從彩券行廁所進入店內,並持罐裝噴漆破壞店內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江敏琪所有、放置在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960元及總面額7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江敏琪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鎖定林忠信為犯罪嫌疑人,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分別前往林忠信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住 處及汐萬路1段333巷底之河堤便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及現金共計4,96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忠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舒雯、黃如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清冊。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侵入該種住宅之樓梯間竊盜,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係以侵入緊鄰「大吉旺彩券行」隔壁有人居住之公寓1樓樓梯間,並由該處之倉庫 出風口,攀爬至上開彩券行之廁所天花板上方,破壞部分塑膠天花板後,從該彩券行廁所進入店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江敏琪之財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167頁、本院112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9頁、第87至90頁),是縱使被告行竊之彩券行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其所侵入之公寓樓梯間,既屬公寓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當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破壞「大吉旺彩券行」廁所天花板及店內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與以平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破壞上開彩券行店內監視器鏡頭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且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毀損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另案竊盜犯行經撤銷假釋後所應 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以上述所載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江敏琪所經營之彩券行內,破壞並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嚴重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作人孔蓋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未刮開之刮刮樂彩券共計1,781張(總面額為17萬8,400元)及編號16、17所示之現金共計4,9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 至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另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至15所示已刮開之刮刮 樂彩券共計371張(總面額為6萬6,900元,詳見附表之記載 ),依據卷內現存資料,因無法確認此部分彩券之實際中獎情況,故難以認定其實際價額,又刮刮樂彩券既經被告刮開,則其本身之經濟上價值已經被告使用耗盡,是被告此部分之原犯罪所得,已屬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價額為6萬6,900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以及被告供稱:已刮開之彩 券已去兌換3萬多等語(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共計4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總面額45萬4,700元之刮刮樂彩券(70萬 元-24萬5300元=45萬4,700元、彩券面額及實際數量均不詳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彩券之實際中獎情形,故難以認定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及價額,未免被告坐享不法利益,又依「罪證有疑,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除已兌換之現金3萬元外,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總價值為42萬4,700元(45萬4,700元-3萬元=42萬4,700元),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罐裝噴漆,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好運旺來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 560張(22張已刮開,538張未刮開) 見偵卷61至62頁、第69頁、第109至127頁 2 超速777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 587張(39張已刮開,548張未刮開) 同上 3 招財兔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 492張(均未刮開) 同上 4 財神迎春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 203張(3張已刮開,200張未刮開) 同上 5 甜蜜蜜刮刮樂彩券(面額100元) 32張(均已刮開) 同上 6 吉福開運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111張(均已刮開) 同上 7 金兔報喜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7張(均已刮開) 同上 8 大三元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8張(均已刮開) 同上 9 獎金獵人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51張(均已刮開) 同上 10 好運連發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1張(已刮開) 同上 11 台灣金讚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10張(均已刮開) 同上 12 恭喜發財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6張(均已刮開) 同上 13 超級777刮刮樂彩券(面額200元) 61張(58張已刮開,3張未刮開) 同上 14 無敵777刮刮樂彩券(面額300元) 20張(均已刮開) 同上 15 無敵開獎機刮刮樂彩券(面額300元) 3張(均已刮開) 同上 16 10元硬幣 76枚 偵卷第62頁 17 50元硬幣 84枚 同上 彩券部分: ①共計2,152張(總面額24萬5,300元) ②共計371張已刮開(總面額6萬6,900元) ③共計1,781張未刮開(總面額17萬8,400元) 現金部分: 共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