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志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51、2252、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 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肆個、帽子貳個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侯志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侯志良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2、74頁)。㈡職務報告2紙(見偵15863卷第3 3、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侯志良本案行竊所攜之油壓剪,既能破壞夾娃娃機臺及兌幣機鎖頭,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5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俱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當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均不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蔑視他人財產權,擅取他人財物,甚且以足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為之,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CNC電腦車床加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5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 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志良竊盜所得之包包4個、帽子2個、手電筒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元、10萬元、9萬5,800元、4萬元等財物,分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財物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固亦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鑰匙等物,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第2252號第2253號被 告 侯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478號、429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由該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全國柱等5人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國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志航、李鴻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水汐止分局、謝亞倫、黃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全國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志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鴻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謝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黃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4紙、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監視器畫面截圖7紙)1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手機電磁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19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908715號鑑驗書1份、蒐證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3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照片8紙、監視器照片10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清單1紙 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4、5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侯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迭犯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價值單位新臺幣) 所犯法條 出處 1 全國柱 112年3月7日6時21分許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持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告訴人全國柱擺放在該店內之娃娃機台鎖頭失敗後,以萬能鑰匙開鎖後竊取。 包包4個(3,160元) 帽子2個(600元) 手電筒1支(3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08號 2 杜志航 112年3月26日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享樂娃娃機店 持可做為兇器使用油壓剪破壞告訴人杜志航擺設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並以公用鑰匙操控機台面板,竊取該機台內現金。 現金1,24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5863號 3 李鴻宗 112年3月26日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手村娃娃屋 與編號2竊盜方式相同。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謝亞倫 112年5月31日4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夾來富商行 持可做為兇器使用油壓剪破壞告訴人謝亞倫擺設在該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取出兌幣機內現金。 9萬5,8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6844號 5 黃柏仁 112年5月31日4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爆好夾娃娃機店 與編號4竊盜方式相同。 4萬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