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鈺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鈺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上址處理糾紛時,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採驗尿液,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鈺琪於本院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714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111年9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接獲民眾報案前往被告住處處理糾紛時,發覺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乃通知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採驗尿液,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7149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 第58號卷第8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卷第17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 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08號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 告 許鈺琪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鈺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30日12時10分 許,至上址住處處理糾紛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鈺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報告(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附卷足憑,顯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許鈺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