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嘉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民 國108年3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1日」,第12行關於「(白色及黑色各1捆,」之記載更正為「、白色及 黑色電纜線各1捆(詳如附表所示,」;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方法」欄內關於「車牌號樓NEY-8851號」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鄭嘉彬於本院112 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陳自在」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知警惕悔改,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李明杰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112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陳自在」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3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自在」竊得上開電纜線後,2人分別騎乘機車將電 纜線載至其住處,再由其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萬餘元,該2萬餘元全歸其所有,其已花用完畢等情(見偵卷第23、85至8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具有單獨處分權限,且為實際變賣之人,自應負沒收之責,再者,本案告訴人李明杰遭竊之前開電纜線,其原物價值顯高於被告所稱之變賣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沒收原物,是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黑色大型電纜線4捆(長度共約40公尺、寬度約3公分)、黑色、白色、灰色中型電纜線各1捆(長度共約45公尺、寬度約1.5公分)、白色小型電纜線1捆(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1公分)、灰白色電纜線1捆(長度約15公尺、寬度約1.5公方)、黑色電纜線1捆(長度約15公尺、寬度約1.5公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51號被 告 鄭嘉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彬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7、607、1125號判決有罪確定,復經該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竟不知悔改,復夥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自在」(綽號「阿志」、「小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 日3時許,鄭嘉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 自在」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甫淇開發建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杰所管理工地附近後 ,「陳自在」在工地外等候接應,鄭嘉彬則於同日3時2分許侵入上址未上鎖之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大型電纜線4捆、 中型電纜線3捆、小型電纜線1捆(白色及黑色各1捆,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得手後,鄭嘉彬、「陳自在」於同日4時28分許分別騎乘機車以麻布袋載運電纜線返回鄭 嘉彬住處,再由鄭嘉彬將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販賣得款約2萬餘元。嗣李明杰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彬於警詢、偵查中、羈押庭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李明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竊盜犯行。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4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樓NEY-8851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全部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鄭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自在」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