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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翔(原名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丙○○、Oliver Dallin Bryson停放在一起之腳踏車各1輛及被害人丙○○所有放在腳踏車上之雨衣、六角扳手、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丙○○、Oliver Dallin Bryson所有上開財物,而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張可參,兼衡其現罹患雙相性情緒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足佐,暨其自陳研究所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設計自動化設備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除六角扳手1支未找到外,其餘均遭被害人等尋獲取回,業據被害人丙○○、Oliver Dallin Bryson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7號
  被   告 陳志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3點
    52分許到4點12分許間,駕駛永立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
    10公里處,竊取丙○○、Oliver Dallin Bryson所有腳踏車各
    1輛及丙○○所有雨衣、六角扳手、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
    總共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及Oliver D
    allin Bryson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
    處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有年籍、姓名不詳之陌生人腳踏車壞掉,要伊協助載送下山,伊遂將腳踏車2輛、雨衣、六角扳手、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4樓停車場,111年8月31日接到自稱是王先生之人要取走腳踏車(於偵查中改稱該通來電之顯示名稱為「騷擾電話」),便於同(31)日14時41分許將腳踏車自上址牽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云云。經查,勘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下山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並無其所稱要求協助載送腳踏車之人,此有本署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調取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並無111年8月31日之通話紀錄,另被告所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顯示名稱為「騷擾電話」則係遠傳電信內部使用之號碼(測試門號、簡訊中心代碼、語音信箱、客服中心服務電話),此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2 被害人丙○○及Oliver Dallin Bryson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竊物品照片8張、本署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雨衣、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丙○○及Oliver Dallin Bryson,此有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1年9月12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六角板手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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