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翔(原名:陳志岳)、陳志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原名陳志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害人丙○○、Oli ver Dallin Bryson停放在一起之腳踏車各1輛及被害人丙○○ 所有放在腳踏車上之雨衣、六角扳手、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被害人丙○○、Oliver Dallin Bryson所有 上開財物,而同時觸犯2個竊盜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張可參,兼衡其現罹患雙相性情緒障礙症,有 診斷證明書足佐,暨其自陳研究所肄業、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從事設計自動化設備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除六角扳手1支未找到外,其餘均遭被害 人等尋獲取回,業據被害人丙○○、Oliver Dallin Bryson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87號被 告 陳志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3點 52分許到4點12分許間,駕駛永立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10公里處,竊取丙○○、Oliver Dallin Bryson所有腳踏車各 1輛及丙○○所有雨衣、六角扳手、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 總共價值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丙○○及Oliver D allin Bryson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係有年籍、姓名不詳之陌生人腳踏車壞掉,要伊協助載送下山,伊遂將腳踏車2輛、雨衣、六角扳手、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下4樓停車場,111年8月31日接到自稱是王先生之人要取走腳踏車(於偵查中改稱該通來電之顯示名稱為「騷擾電話」),便於同(31)日14時41分許將腳踏車自上址牽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云云。經查,勘驗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下山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並無其所稱要求協助載送腳踏車之人,此有本署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調取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並無111年8月31日之通話紀錄,另被告所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之顯示名稱為「騷擾電話」則係遠傳電信內部使用之號碼(測試門號、簡訊中心代碼、語音信箱、客服中心服務電話),此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2 被害人丙○○及Oliver Dallin Bryson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 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竊物品照片8張、本署111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雨衣、針車油、反光袋子等物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丙○○及Oliver Dallin Bryson,此有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111年9月12日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取六角板手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