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漢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漢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廖漢勝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廖漢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漢勝擔任告訴人奕展事業有 限公司之貨運司機期間,在車機系統寫入包裹再配送之方式,登載業務上不實之配送作業資料,而將代收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 明被告在車機系統寫入不實之包裹再配送事項而為侵占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罪要件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已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僅係遺漏所犯法條而已,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該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臺北市士林區)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在車機系統寫入包裹再配送之方式,登載業務上不實之配送作業資料,而將代收款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貨運司機,負責運送包裹及代收包裹款項等業務之機會,以業務登戴不實準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取得告訴人公司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願分期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有相當之 悔悟,併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 告訴人公司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 勵來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另被告本案犯行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衡諸被告於審判 中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分期給付賠償之調解,如前所述,雖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難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但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被告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該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之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