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佳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佳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佳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至111年7月23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阿二麻辣食堂有限公司(下稱阿二公司) 石牌店擔任領班,負責收銀、送餐及清潔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7月23日離職止 ,以客人點餐,部分點餐自行出餐予客戶,未將客戶全部點餐內容輸入點餐機系統,而於客戶結帳付款時,將此部分差額侵占入己,或同時於客人結帳時,告知溢價餐費,致使客戶陷於錯誤,誤認消費金額,而多付款予其,其再將上開差額及客人多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於上開期間,每次侵占或詐欺取財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1天侵占3次、每 週侵占4天、以8週計,總計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金額為28,800元(計算式:300元X3次X4天X8週=28,800元)。嗣因阿二 公司石牌店其他領班發現何佳晏行為怪異,及客人店反應何佳晏多收錢,且未給予統一發票,經阿二公司總經理乙○○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佳晏於警詢、偵查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阿二公司石牌店111年6月30日15時許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截圖12張。 ㈣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6分許對談之監視器畫面光 碟1片暨截圖4張。 ㈤阿二公司石牌店顧客結帳單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利用擔任領班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所提出之顧客結帳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有同時為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故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接續犯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阿二公司,擔任領班工作,竟起貪念而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行政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侵占及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8,8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但因其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為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外,並竊取顧客之電子發票,存入自己手機載具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㈡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錄罪,依同法 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依據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