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谷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谷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谷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林谷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嘉銘」;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谷峻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陳嘉銘心生不滿,未能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卷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本院業已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 告 林谷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峻在陳嘉銘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 1 樓「嘉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師傅,因工作細故而對陳嘉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當時有陳善昌、吳美音、卓佩蓁、楊幸鑫、謝徽福在場之前開地點內,對陳嘉銘辱稱「阿舍」、「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陳嘉銘之名譽。嗣經陳嘉銘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谷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谷峻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述及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譯文及截圖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