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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7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谷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谷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林谷峻」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嘉銘」;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谷峻於本院民國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陳嘉銘心生不滿,未能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卷112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且本院業已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林谷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峻在陳嘉銘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
    1 樓「嘉群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印刷師傅,因工作細故
    而對陳嘉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 年
    1 月6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當時有陳善昌、吳美音、卓佩
    蓁、楊幸鑫、謝徽福在場之前開地點內,對陳嘉銘辱稱「阿
    舍」、「垃圾」等語,足以貶損陳嘉銘之名譽。嗣經陳嘉銘
    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谷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谷峻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述及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檔案、譯文及截圖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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