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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勝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解勝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伊翔」

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商品、服飾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地點補充為「在臺北市南京西路某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玉山行信用卡」為「玉山銀行信用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刷卡消費新臺幣4萬8,720元」為「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8,720元,而購買手機商品」。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刷卡消費1萬6,137元」為「刷卡消費1萬6,137元,而購買服飾7件」。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私文書」為「準私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解勝棠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勝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形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電子帳單上偽造告訴人鄭伊翔署名並交予店員而行使等情,應認已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前開起訴法條,暨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卡盜刷消費及偽簽「鄭伊翔」署名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貿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進而持以詐騙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①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緩刑2年確定後,嗣經撤銷緩刑;②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玉山銀行、花旗銀行損失、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被告解勝棠所偽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即偽簽「鄭伊翔」署名之交易簽帳單、電子簽帳單,既交付予各該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鄭伊翔」署名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侵占之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該等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得之手機商品、服飾7件,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鄭伊翔,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49號
  被   告 解勝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勝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拾獲鄭伊翔遺失之玉山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一)民國110年10月17日12時45分持玉山銀行信
    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順捷數位通訊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4萬8,72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造「鄭伊
    翔」署押1枚;(二)同日19時53分持花旗銀行信用卡,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南西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
    萬6,137元,並在電子帳單偽造「鄭伊翔」署押1枚,而偽造
    持卡人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私文書,再交付與各特約
    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
    刷卡消費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玉山銀行、花
    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鄭伊翔。嗣鄭伊翔因
    玉山銀行、花旗銀行通知上開刷卡消費而察覺本案2張信用
    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鄭伊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解勝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翔之指證 其所有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遭人盜刷,經銀行以簡訊通知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在新光三越南西店5樓之監視器照片5張、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新光三越交易明細(專櫃存根聯)及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伊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費單、銀行透過簡訊通知消費之手機截圖等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4 聯合信用卡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單、台新銀行順捷數位通訊信用卡簽單(111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31頁、第33頁)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為2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2次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次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侵占遺失物外,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侵占
    遺失物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如證據清單編號4所示署押
    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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