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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華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成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遭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全速配士林營業所)辭退而無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日至3日間某日晚上,至全速配士林營業所,持信箱內之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徒手竊取貨物16件(均為待配送之貨到付款貨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貨物配送予各該收件客戶,共收到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446元。

㈡於111年10月15日至16日間某時,至全速配士林營業所,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貨物7件(均為待配送之貨到付款貨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貨物配送予各該收件客戶,共收到貨款2萬8,056元。嗣因全速配士林營業所斯時站長劉思榮發覺貨物短少,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成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竊取貨物列表2份、被告自白書1份、111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見他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竊得貨物16件、7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之後已將竊得之貨物配送予客戶,因而取得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貨款各3萬1,446元、2萬8,056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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