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33號、第16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文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逸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專案設計師」;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文龍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田旻禾、馬健豪於警詢時之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富平死亡案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現場照片7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相驗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作場所之負責人,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應提供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供給強度足夠之工作臺,亦未督促被害人陳富平確實使用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作業時自高處墜落而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陳逸蓁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迄今有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可稽,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迄今有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文龍應向陳逸蓁支付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履行方式為:於一一二年六月三日前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萬元,自一一二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陳逸蓁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
被 告 陳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係祥暄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月3月初,以工程總
價新臺幣8萬1270元,向拾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拾
間公司)負責人何泓學,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門窗工程項目,並擔任上開門窗工
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勞務管理及
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工作。其明知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
以上高處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
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
規定,竟疏於注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47分許,僱請勞工
陳富平於未配帶任何安全防護裝備下,貿然站立在上開房屋
15樓鋁窗外側其所自行搭設之簡易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鋁
窗雨遮裝設作業,施作過程中,因工作臺強度不足而導致木
板斷,且陳富平亦未配置符合安全規定之安全帶,致失足墜
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呈開放性骨折導致外傷性出血休克
死亡。
二、案經陳富平女兒陳逸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逸蓁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何泓學證述屬實,
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署相驗
死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