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伍蔚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蔚慈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緝字第22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5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8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蔚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蔚慈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28號卷112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愛心 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被 告 伍蔚慈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戶政事 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蔚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福隆便當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游昌林發 現愛心零錢箱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昌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蔚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昌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蔚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