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簡君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被 告 簡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君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 「張馨如」為「張馨茹」,並補充被告簡君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起迄今有多起竊盜前科,甫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在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再度下手行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張馨茹達成和解,竊得的手機價值依張馨茹所述,價值約新臺幣38900 元(偵查卷第64頁),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被 告 簡君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26分許,在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數位科技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德誼數位京站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裝設於店內展示機上之防盜裝置,竊取展示用手機(品牌:Apple 、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900元)1支,得手後將上開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網路買家,變賣所得約1萬元則 花用殆盡。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通報德誼數位科技公司委由張馨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誼數位科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君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馨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德誼數位京站門市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展示用手機之事實。 3 門市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