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慧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慧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慧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上偽造之「鼎盛投資」、「許志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戴慧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黃靜枝佯稱係鼎盛公司之人員(未配戴或出示識別證),而收取黃靜枝因配合員警而先予備妥之190 萬假鈔後,將偽刻之「許志傑」印章蓋在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黃靜枝而行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慧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同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刻「許志傑」、「鼎盛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靜枝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持不詳時地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許志傑」之識別證1 張』等語,且因此等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鼎盛投資」、「許志傑」印文各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許志傑」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偽造之私文書本身併予宣告沒收,即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泥1 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許志傑、部門:投資部、職位:外務經理)1 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 張、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空白收據上偽造之「鼎盛投資」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空白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就該印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鼎盛投資」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因無證據可認亦與本案犯行有關,是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之行動電話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 、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印泥 1 個 二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許志傑、部門:投資部、職位:外務經理) 1 張 三 「許志傑」印章 1 顆 四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蓋有「鼎盛投資」印文1 枚) 1 張 五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 1 具 六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鼎盛投資」印文1枚、「許志傑」印文1 枚) 1 張 七 iPhone 8 行動電話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47號被 告 戴慧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慧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靜枝陷於錯誤,而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5日及同年6月15日交 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9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嗣因黃靜枝驚覺有詐,配合警方欲交付190萬元予該詐騙集 團,該詐騙集團遂指示戴慧杰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持不詳時地偽造之「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許志傑」之識別證1張 、偽刻「許志傑」印章1顆、鼎盛公司空白收據1張、鼎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此舉均足生損害於鼎盛公司及許志傑 本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黃靜枝佯稱係鼎盛公 司之人員而收取190萬元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印泥1個、偽造鼎盛公司「許志傑」之識別證1張、偽刻「許志傑」印章1顆、鼎盛公司空白收據1張、鼎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慧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靜枝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印泥1個、偽造鼎盛公司「許志傑」之識別證1張、偽刻「許志傑」印章1顆、鼎盛公司空白收據1張、鼎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2支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