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俊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淵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壹瓶、七星香菸濃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淵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俊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天北店內,將舒跑1瓶、七星香菸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140元)放置在結帳櫃檯上 ,由值班店員蔡雨靜掃描商品條碼,告知消費金額總價為185元後,張俊淵僅覆以:「沒錢」等語,即徒手將放置在結 帳櫃檯上之上開物品取走,並逕自離開該便利商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雨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 (六)遭竊商品照片及明細。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破壞他人對物原來持有關係,建立行為人對物之持有關係。如行為人對他人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施加腕力奪取,應屬搶奪;如行為人對他人非身體或緊密持有之物以和平方式破壞原本持有關係,建立自己持有關係,則屬竊盜。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破壞他人對物持有關係時,可能產生導致他人身體受傷之風險,因而予以加重處罰。經查,被告張俊淵所拿取舒跑1瓶、七星香菸 濃1包,係放置在結帳櫃檯上,而非證人即店員蔡雨靜緊密 持有,故被告拿取上開財物應無導致蔡雨靜身體受傷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是核被告張俊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偽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舒跑1瓶、七星香菸濃1包,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