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富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富雄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富雄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查被告載運快樂搬家公司所產出珍珠板、行李箱、棉被等廢棄物共15包(下稱本案廢棄物),擅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郭詩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地號土地堆置、分類,屬貯存及處理行為。是核被 告吳富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 存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為生活垃圾,屬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對環境污染危害尚非嚴重,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北堽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兼特助,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而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本案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已自行清運完畢本案廢棄物、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47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 告 吳富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雄係北堽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00號8樓, 路下稱北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紹剛)總經理特助兼司機,明知倫心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下稱倫心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林紹剛)領有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丙清字第0022號),僅許可載運廢棄 物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焚化廠清除處理,不得任意堆置、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蘇培鈞(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不知情之郭詩貴(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郭詩貴表示欲借用其所管理位於住家門前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臺北市○○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土地做垃圾分類,分類後會立即將土地清理乾淨,經郭詩貴同意後,詎吳富雄竟於111年7月12日,擅自駕駛由林紹剛(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北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3.5噸半之自用小貨車, 至不知情之彭三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營之金安興環保企業社(下稱金安興企業社),以載運廢棄物至焚化廠為由,載運金安興企業社負責之客戶即快樂國際搬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快樂搬家公司)產出之珍珠板、行李箱、棉被等廢棄物共15包(下稱系爭廢棄物),並向彭三忠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後,擅 自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郭詩貴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分類。嗣臺北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前派員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北堽公司總經理特助,並代表北堽公司與金安興企業社簽約之事實。 ⑵坦承其透過朋友結識同案被告蘇培鈞,再經由蘇培鈞結識同案被告郭詩貴之事實。 ⑶坦承於111年7月12日,駕駛北堽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金安興企業社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郭詩貴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並向同案被告彭三忠收取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紹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倫心公司、北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安興企業社係北堽公司之客戶,由北堽公司帶金安興企業社申請垃圾進場許可數量,並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代金安興企業社清運廢棄物至垃圾焚化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富雄未經北堽公司同意,擅自駕駛北堽公司所有之貨車至金安興企業社載運系爭廢棄物至郭詩貴所有之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⑶證明金安興企業社與北堽公司一般清運流程,係清運完畢後由北堽公司直接以每公斤6元向金安興企業社請款,而非於載運廢棄物時收現之事實。 ⑷證明北堽公司通常係開16.5噸、有舉斗之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焚化爐,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3.5噸小貨車沒有進過焚化爐,本次載運系爭廢棄物之流程與北堽公司作業流程不符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住在北堽公司,車輛鑰匙平時皆放置在車上之事實。 3 證人蕭煒霖即北堽公司掛名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北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會插在車上或放在鑰匙櫃內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吳富雄非經北堽公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其為金安興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收取資源回收後,將該資源回收之鐵、塑膠、紙類等有價值回收物分類後變賣,並將不可回收物委由北堽公司載運至焚化廠處理之事實。 ⑵證明系爭廢棄物係金安興企業社客戶即快樂搬家有限公司產出,並經由金安興企業社將可回收之物品拆解、分類後,聯繫北堽公司載運至焚化廠之事實。 ⑶證明將系爭廢棄物交予被告,被告駕駛北堽公司上開3.5噸自用小貨車至金安興企業社載運系爭廢棄物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培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介紹被告予同案被告郭詩貴認識,同案被告郭詩貴雖有口頭承諾出借土地予被告,暫時做垃圾分類使用,資源回收完成後會將廢棄物帶走,但被告卻擅自在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詩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其經同案被告蘇培均介紹結識被告吳富雄,被告吳富雄曾向其表示欲將垃圾堆置於其住家門口之空地(即系爭土地)做分類,其雖有口頭同意,但要求被告堆置前須先行告知,然被告未告知其便擅自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7 證人劉浩竹即長運國際有限公司行銷總監於警詢時之證述、快樂搬家公司開立予長運國際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 證明系爭廢棄物係長運國際有限公司辦理活動所製造、使用之廢棄物,於活動後將系爭廢棄物交由快樂搬家公司負責清運之事實。 8 證人吳彥昇即快樂搬家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快樂搬家公司受長運國際有限公司委託,於111年7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園內載運後,將系爭廢棄物送往金安興企業社清運、處理之事實。 9 證人王文進即快樂搬家公司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金安興企業社之資源回收場放置之事實。 10 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闕志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事實。 11 北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1年7月12日14時許,有至金安興企業社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載運廢棄物,並於同日15時許,至系爭土地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10月7曰北市環廢字第1113064975號函暨現場照片10張、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棄置廢棄物查核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3張 證明北堽公司之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曾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富雄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