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林聖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林聖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威於民國111 年7 、8 月間,透過網路臉書申請貸款,經不詳之人回稱需先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審核後,明知若貿然提供前開資料給該不明人士使用,無法控管,即有遭該人濫用,甚至淪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之存摺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給該不詳之人使用。 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林聖威提供之前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於111 年8 月20日,以林聖威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行動支付帳戶,同時綁定上開林聖威提供之兩個帳戶,繼而於當日隨機傳送簡訊給余昕恬,略稱:余女因感染新冠肺炎,可以領取補助云云,致使余昕恬陷於錯誤,遂依該簡訊指示,在網路上填寫其金融卡卡號等相關個資,進而分別於當日(8 月20日)晚間7 時46分、8 時2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800元至上開行動支付帳戶內(合計99,799元);該詐欺集團並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前開兩筆匯款提領一空。嗣因余昕恬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昕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聖威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兩個帳戶之存摺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像檔案,傳送給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人士在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後,一方面以之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第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行動支付帳戶,同時綁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兩個帳戶,一方面則隨機以簡訊詐騙余昕恬,致使余女一時不察,而誤將兩筆各49,999元、49,800元轉至前開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虛擬行動支付帳戶內,上開兩筆匯款,並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核與余昕恬、余昕恬之代理人謝念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63頁),此外,並有余昕恬收到之詐騙簡訊與網路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份、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與轉帳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3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在臉書上申請貸款,對方叫伊在線上填寫個人資料,伊有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富邦等兩個帳戶的影像檔給對方,伊因為銀行有呆帳,無法向銀行貸款,在對方申辦虛擬行動支付帳戶時,伊有驗證所綁定的前開兩個帳戶都是可以用的云云(偵查卷第77頁),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然由前開過程可知,該人所以向被告索要帳戶,根本意在使用,與貸款無關,被告對此也心知肚明,此由被告同意驗證前開帳戶一節,即可得知,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時有所聞,是故,如貿然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個資給不明人士使用,無法控管,即有遭該人濫用,甚至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之虞,被告係民國72年次,交付前開資料時約39歲,從事夜市生意,在銀行並有呆帳(偵查卷第77頁),已有相當生活經驗,思慮也堪稱正常,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貿然提供前開個資給對方使用,被告有幫助該人犯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與個資的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1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並未舉述由前揭執行情形或有其他確切事證,足以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 ,何況被告前次係因恐嚇取財案件受刑,與本次幫助犯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貿然提供帳戶與個資給不明人士使用,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又係幫助犯,惡性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余昕恬因此受害,損失達99,799元,被告犯後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已與余昕恬達成和解,余昕恬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緩刑,然其有上述恐嚇取財前科,甫於11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予緩刑,於法不合(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故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有何獲利,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