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彥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195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彥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彥彰為豐裕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娛樂公司)負責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詎其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某日,將 其以豐裕娛樂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裕娛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哥」使用。「千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邱彥彰知悉有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自110年5月20日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向廖仁貴佯稱:你名下行動門號欠費未繳,且涉重大刑案,若不依指示配合調查會受刑事司法追訴云云,致廖仁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豐裕娛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161號(詳細帳號見卷內資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於110年6月1 日0時3分許、110年6月2日0時2分許,登入臺灣土地銀行網 站銀行,輸入廖仁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均轉入豐裕娛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並傳送至臺灣土地銀行,致使臺灣土地銀行誤認係廖仁貴本人或其授權者為上開轉帳,而自廖仁貴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各轉帳200萬元、100萬元至豐裕娛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分批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接續分批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又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5月7日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趙誠」,向曾嚴毅佯稱:從事天貓代理商業務,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賺錢並與「周芸」交往云云,致曾嚴毅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 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5萬3,000元至豐裕娛樂公司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廖仁貴、曾嚴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邱彥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仁貴、曾嚴毅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廖仁貴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土地銀行網路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照片;告訴人曾嚴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豐裕娛樂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993號函暨所附影像清單及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4254號函、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844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0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172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告訴人廖仁貴、曾嚴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木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有取得報酬之證據,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