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47號、第19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詐 欺」之記載補充為「詐欺取財」,第5行關於「提供」之記 載前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7行關於「詐欺取 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並於段末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內關於時間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12年4月25日9時37分許」、「112年4月25日11時14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宇翔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1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害人許莉欣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建霖、許莉欣(下稱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卷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7號被 告 吳宇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至25日間某日,將其所有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新光銀行帳戶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陳建霖、許莉欣,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內,旋遭行動跨支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沒有提供予他人使用,我什麼都不知道;帳戶前陣子是我在使用,但後面因貸款的問題,有延繳、遲繳,所以都沒在用了。我是提供帳號給對方,沒有提供密碼。錢不是我進出的,因為我前陣子有送貸款的東西,怕是貸款資料外流。貸款繳不出來,想要再去貸款,因為我送很多、很多間的代辦公司,但是後面都申請審核都沒有過,也沒有借到錢,因為信用破產。我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如果我去提領會有紀錄。去辦貸款有提供新光銀行帳號給他人,存摺有拍給人家,密碼沒有拍給人家。(問:你跟別人辦貸款,有無對話紀錄?)因為我都把它們都刪掉了,因為都沒有審核通過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霖、許莉欣之指述 被害人陳建霖、許莉欣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建霖簽立三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嘉穎」對話紀錄(內有臨櫃匯款202萬元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收據)等 證明被害人陳建霖、許莉欣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陳建霖、許莉欣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行動跨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帳戶密碼沒有提供予他人,伊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7時2分許存入9,600元後,隨即於同日17時6分提領9,600元,再於同年月25日0時4分11秒,行動跨支10元、0時4分31秒,行動跨支20元等節,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顯見上開情節係為測試帳戶所為,足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至25日間將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至明。且詐欺集團倘非經被告交予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實無可能將大費周章之詐欺所得輕易匯入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辯稱其未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三、核被告吳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陳建霖 詐騙集團成員「余嘉穎」、「李宏偉」、「張筱葶」於112年3月下旬,在通訊軟體刊登操作股票技術廣告,適有陳建霖瀏覽該廣告後與上開人員聯絡後,向陳建霖佯稱至鴻發投資網站及富達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0時許、 20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47號 2 許莉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相關訊息,適許莉欣瀏覽該訊息後加入與其等人聯絡,向許莉欣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莉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9時56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