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家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琳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176號、第247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84號、第3412號、第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心愉、張庭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身份」之記載均更正為「身分」;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 」欄內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20517Z000000000」、關於「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20517Z000000000」;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翻拍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編號8「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幣託」之記載更正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 記載更正為「彰化縣○○市○○路000號」,並補充「被告黃家 琳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 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63號、第164號調解筆錄」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註冊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陳怡靜、蔡宇謙、黃心愉、張庭瑄、陳佳汶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幣託帳戶及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5名告訴人,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黃心愉、張庭瑄、陳佳汶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陳怡靜、蔡宇謙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幣託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宇謙、黃心愉、張庭瑄、陳佳汶均調解成立,並依約當庭各給付5,000元、1萬元、5,000元、1萬元予告訴人蔡宇謙、黃心愉、張庭瑄、陳佳汶,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第163號、第164號調解筆錄,有告訴人蔡宇謙、黃心愉、張庭瑄、陳佳汶所簽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4 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 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如前述,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宇謙、黃心愉、張庭瑄、陳佳汶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而獲得渠等之原諒,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黃心愉、張庭瑄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 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黃心愉、張庭瑄所受財產損失尚未完全獲得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心愉、張庭瑄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幣託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黃家琳應向黃心愉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匯款至黃心愉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黃家琳應向張庭瑄支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匯款至張庭瑄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9號、第1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76號111年度偵字第24793號被 告 黃家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琳應能預見數位資產帳戶係以個人真實身份申請使用,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手機上網,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將依其指示,以詐欺集團預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再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照片、金融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陳怡靜及蔡宇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即以透過被告幣託帳號使用超商加值服務所產製之條碼,繳款入帳即係以新臺幣入黃家琳上開幣託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平台購買USDT幣,轉帳至指定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遮斷金錢之來源及流向。 二、案經陳怡靜、蔡宇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依指示申請幣託帳戶乙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之指證 證明其經詐欺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謙之指證 證明其經詐欺之經過。 4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12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8208號函及函附投單調閱紀錄之截圖1份 被告以其身份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請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陳怡靜受騙而繳交代收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宇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蔡宇謙受騙而繳交代收款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婷」、「陳鈞琪」之對話紀錄 ⒈證明被告申請貸款疑似遭詐欺之對象為「陳鈞琪」所屬集團,而被告提供其身份證件申請幣託帳戶之對象為「婷」所屬集團,上開二集團間無必然關連,且被告提供給該二集團之資料並不相同。 ⒉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日前即已懷疑「陳鈞琪」對其詐欺,且一再與對方有爭執,然其與「婷」首次接觸時間卻為111年5月2日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依「婷」只是身辦幣託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使用權交予「婷」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之事實。 8 幣託111年12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⒈幣託經營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所,提供虛擬通貨相關服務,包含透過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新臺幣服務之事實。 ⒉附表編號1為被告幣託帳號使用超商加值服務所產製之條碼,繳款入帳即係以新臺幣入被告幣託帳號,供其帳號在平台上使用,與電子錢包無涉。 ⒊被告於透過超商加值服務後,即透過幣託平台買賣撮合服務購買虛擬通貨USDT幣,轉帳至指定虛擬通貨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怡靜及蔡宇謙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靜 陳怡靜於111年5月17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上貸款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經理(急用錢找我)」、「客服」加為好友,佯稱透過https://hkd1668-t.xyz網站借款,需匯款有金流以方便借款云云,致陳怡靜陷入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繳付代收款 111年5月17日16時29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鄉親寮門市操作ibon繳代收款繳費 ⒈5,000元 ⒉5,000元 ⒈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2 蔡宇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田經理(急用錢找我)」加蔡宇謙為好友,再以Line暱稱「客服」與蔡宇謙加為好友,佯稱透過https://hkd1668-t.xyz網站借款,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繳付代收款 111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操作ibon繳代收款繳費 5,000元 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2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號112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 告 黃家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家琳應能預見數位資產帳戶係以個人真實身份申請使用,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手機上 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將依其指示,以詐欺集團預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再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照片、金融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及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以如附表所示手法,向黃心愉及張庭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超商繳費,即以透過被告幣託帳號使用超商加值服務所產製之條碼,繳款入帳即係以新臺幣入黃家琳上開幣託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幣託平台購買USDT幣,轉帳至指定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遮斷金錢之來源及流向。案經黃心愉、張庭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愉及張庭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及員警投單調閱紀錄之截圖2份 ㈢告訴人黃心愉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紙及網頁截圖1份;告訴人張庭瑄提供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及網頁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心愉及張庭瑄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家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6、24793號起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陸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有前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PRO(Z000000000)帳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心愉 黃心愉於111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上貸款廣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透過https://hkd1668-t.xyz網站提交貸款申請,需要製造流水證明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繳付代收款 ⒈111年5月13日16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祥鈜門市操作ibon繳代收款繳費 ⒉同上 ⒊111年5月14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操作ibon繳代收款繳費 ⒋同上 ⒈5,000元 ⒉5,000元 ⒊5,000元 ⒋5,000元 ⒈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⒊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⒋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2 張庭瑄 張庭瑄於111年5月1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上貸款廣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入錯誤,而依對方指示繳付代收款 ⒈111年5月18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和自強門市繳代收款繳費 ⒉同上 ⒈5,000元 ⒉5,000元 ⒈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⒉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 告 黃家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家琳應能預見數位資產帳戶係以個人真實身份申請使用,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手機上 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將依其指示,以詐欺集團預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再以其個人身份證件、照片、金融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帳號即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及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小額貸款廣告,陳佳汶透過廣告鏈結,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因陳佳汶輸入帳戶有誤,需至超商繳費才能解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7時45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品冠門市繳 代收款,即以透過被告幣託帳號使用超商加值服務所產製之條碼,繳款入帳即係以新臺幣加值入黃家琳上開幣託用戶PRO(Z000000000)帳號(詳細代收款繳費條碼對應泓科公司 產生之代收帳號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平台購買USDT幣,轉帳至指定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遮斷金錢之來源及流向。案經陳佳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資料2份 ㈢告訴人陳佳汶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家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6、24793號起訴,現由貴 院審理中(陸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有前開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PRO(Z000000000)帳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繳費金額(新臺幣) 條碼所對應之帳戶 1 5,000元 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 2 5,000元 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20513Z000000000對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