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博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為匯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匯鋮投資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鄭博宇」,並向陳金和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匯鋮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鄭博宇、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鄭博宇又 當場持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博宇」印章,將之蓋印在「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更正「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鄭博宇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為「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補充「被告鄭博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鄭博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博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獅子王」、「馮諺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陳金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待役無業,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9,1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博宇」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博宇」印章各1 枚及匯鋮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博宇、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 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29號被 告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中起,加入telegram暱稱「獅子王」、「馮諺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贓款之1%作為鄭博宇之取款報酬。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向陳金和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陳金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陳金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詳細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1萬元予鄭博宇,鄭博宇則交付偽造 之「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陳金和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陳金和。嗣陳金和發現遭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5月中起,加入telegram暱稱「獅子王」、「馮諺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1%,其於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許,在被害人陳金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91萬元,其交付偽造之「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被害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出之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匯款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案發沿路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391萬元之事實。 4 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上開收據之公司印文與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印文不同,是上開收據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是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萬9,1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匯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已交 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公司私印文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