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彥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翊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方彥 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通訊 軟體LINE」之記載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第17至22行關於「依集團成員指示,自稱己為『張程逸』,並攜帶偽造之工 作證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 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程逸』印文與簽名) 前往上址,並於向王金鎮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金鎮(計2紙),足以生損害 於王金鎮」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該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工作證、屬私文書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前往上址,並先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均蓋用而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張程逸』之印文各1 枚,及在其上偽簽『張程逸』之署名各1枚,嗣向王金鎮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張程逸』,以取信王金鎮而行使 之,復於向王金鎮收取前開款項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王金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金鎮、『張程逸』、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 欄內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5002號 等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50062號等案件」,並補充「告訴人王金鎮於偵訊 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方彥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 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什麼方式與話術詐欺告訴人,伊知道的不多,只有去收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卷【下稱 本院卷】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而係擔任外場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向告訴人王金鎮收款時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各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文各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 則有被告偽簽之「張程逸」署名1枚,顯係表彰「張程逸」 代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供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先後2次蓋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及在該收據上偽簽「張程逸」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見本院卷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均附此 敘明。 ㈥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同年月28日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㈧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予減刑之事由,本院即無從在量刑時予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被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程逸」印文及署名,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亦均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 犯行所使用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程逸」工作證,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件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第9頁),又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28日)「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張程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第36頁) 2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14日)「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之「張程逸」署名及印文各1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卷第37頁) 3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4 偽造之「張程逸」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6號被 告 方彥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方彥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學習投資廣告,以此詐術詐騙被害人。王金鎮於112年4月間點擊該不實廣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阿土伯」、「賀思婷」與王金鎮聯繫,並要求下載「長和專線」APP,嗣暱稱「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人復 向王金鎮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王金鎮不疑有詐,於112年6月14日10時40分、同年月28日12時,備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三門全家超商」,等候「長和專線客服NO.153」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方彥翊則於上揭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自稱己為「張程逸」,並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程逸」印文與簽名)前往上址,並於向王金鎮收款後,交付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金鎮(計2紙),足 以生損害於王金鎮。方彥翊得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金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彥翊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2次向告訴人王金鎮收取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金鎮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紙)、被告手持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交付100萬元、150萬元給自稱「張程逸」之被告,被告則交付「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4日10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67號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5002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6、7月間,擔任取款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手法與本案相同),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彥祥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接 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