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信瑜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 先偽刻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之記載,補充為「先至超商列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該等印章蓋印 於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搬磚小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李紋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由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固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報酬,已於另案遭查獲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9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中),既未於本案扣押,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93號被 告 陳信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瑜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搬磚小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上善若水」、「搬磚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陳信瑜與「上善若水」、「搬磚小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李紋儀,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紋儀 ,李紋儀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5月25日13時4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北峰公園碰面。陳信瑜則依「 搬磚小哥」指示,先偽刻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冒用晶禧公司名義開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於上開時、地 到場,佯裝為晶禧公司人員,欲向李紋儀收取投資款項,致李紋儀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信瑜,陳信瑜則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紋儀而行使之,並依「搬磚小哥」指示將取得之50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廁所內,待「搬磚小哥」指示到場收水之男子到場取款後始離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紋儀、晶禧公司。嗣經李紋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紋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紋儀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紀錄、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善若水」、「搬磚小哥」及到場收款之男子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承因本案受有報酬25,000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