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峻維、黎程莆、邱聖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維 黎程莆 邱聖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程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維、黎程莆、邱聖閔於本院之自白」、「謝福妹存摺內頁影本」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峻維、黎程莆、邱聖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3 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實際上該機關並無此文書格式存在,然此等偽造之文書,仍具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下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法院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法院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謝福妹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是應認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章1 枚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3 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後,再持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3 人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與少年李0凡共同涉有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3 人均辯稱其等不知道李0凡之真實年齡,且依外表觀之,絕對不會認為李0凡尚未滿18歲等語,則被告3 人是否知悉告李0凡之年紀,仍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實知悉李0凡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3 人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劉峻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黎程莆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邱聖閔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3 人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峻維、黎程莆、邱聖閔因本案詐欺行為,分別獲得24,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3 人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3 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3 人對之並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影本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3 人或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 告 劉峻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程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聖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維、黎程莆、邱聖閔與何宗倫(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少年李○凡(民國 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當時未滿18歲,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顏唯心」為首之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等工作,並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0時許,偽以「臺中法院檢察官」名義,致電謝福妹,向其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冒用做違法之事,須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法院作為擔保云云,致謝 福妹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研 院郵局提領120萬元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旁之理想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少年 李○凡,少年李○凡並當場交付自便利商店傳真列印之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予謝福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福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少年李○凡得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B2靠近台鐵售票區之男廁,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依黎程莆指示前來取款之何宗倫,再由何宗倫於同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藍天撞球場-中壢 店」,將包裹轉交給劉峻維。且劉峻維取得上開包裹後,再經由黎程莆轉交予邱聖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福妹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拘提李○凡,再依其所述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福妹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1.伊與被告邱聖閔、黎程莆、何宗倫均屬同一詐騙集團。 2.何宗倫有交付上開裝有款項之包裹給伊。 3.伊取得上開包裹後,再交予被告黎程莆。而被告邱聖閔係被告黎程莆上游,被告黎程莆把錢交給被告邱聖閔,伊有看過被告黎程莆將錢交給被告邱聖閔。 2 被告黎程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認識被告劉峻維、何宗倫,曾與被告劉峻維共組詐騙集團。 2.其在詐騙集團的工作是收水,其上游是被告邱聖閔。 3 被告邱聖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1.伊認識被告劉峻維、何宗倫,做的時候,何宗倫跟著被告劉峻維,然後被告劉峻維交錢給伊。 2.伊係因為被告黎程莆關係才認識被告劉峻維。 3.伊於110年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4 告訴人謝福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之身分來電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給李○凡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李○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李○凡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至「南港火車站」廁所轉交給何宗倫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向少年李○凡收取包裹後,再轉交給被告劉峻維,而被告邱聖閔亦在現場,被告劉峻維將包裹交給被告邱聖閔。 2.被告黎程莆亦係其上游,被告黎程莆與劉峻維是共同關係。 3.被告黎程莆負責打手機予其確認地點、監控與指示其向何人拿取東西等。 7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B2靠近臺鐵售票台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李○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前往「南港火車站」廁所交付何宗倫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照片 佐證被告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峻維、黎程莆、邱聖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何宗倫、少年李○凡等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文書位置 偽造之公文書-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偽造之印文 上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下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