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紹恩、黄紹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2手機(IMEI:○○○○○○○○○○○○○○○)壹支 、偽造證券名牌(和鑫)壹張、假印章(和鑫)(含印臺)壹個均沒收;扣案「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紹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6行關於「王0富則依『王 正宇』指示,假扮『和鑫證券經理』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 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收款證明,致張久青誤認王0富為『和鑫公司』指派前來之人,而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 王0富,黃紹恩則在取款附近等候收水」之記載,應補充為「王0富則依『王正宇』指示,持自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和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名牌特種文書,假扮『和鑫證券經理』 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收款證明私文書,並於其上公司章欄位使用上游提供之偽造印章蓋用『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1枚交付給張久青而為行 使,致張久青誤認王0富為『和鑫公司』指派前來之人,而將 現金35萬元交付予王0富,黃紹恩則在取款附近等候收水」。 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數量」欄編號2關於「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2支」;該附表「品名」欄編號4關於「假收據1」 之記載,應更正為「假收據」。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紹恩雖於審判中供稱:伊不知道有偽造的收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0頁)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承:伊跟王0富、戴0凱早上從嘉義搭高鐵到臺北,搭計程車到北投,王 0富帶假收據去跟被害人收錢,伊跟戴0凱在外面把風,王0 富出來後,不久就被警察攔下來,戴0凱跑掉,警方在伊身上扣到手機,裡面有伊跟上組及詐欺集團聯絡的訊息,在王0富身上扣到手機跟毒品還有現金及假收據(見少連偵卷第1 99至201頁)等語明確,核與少年王0富所述情節(見少連偵 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上游及少年王0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卷第147、156至158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同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上開所稱自非可採。 ⒉補充:⑴被告黃紹恩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88、10 2、106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第45至49、87至9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卷第101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紹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該次修正 除刪除原第2項關於公職身份加重規定及原第3項、第4項業 經宣告違憲之關於強制工作規定外,僅新增關於利用犯罪組織名勢犯罪之特定行為,就該條其餘部分並未修正;而上開該修正均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王0富 、戴0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自應併予審理。 ㈧本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王0富及戴 0凱則均係在94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王0富身分證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卷第104、105、107頁,本院卷第11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黃紹恩坦稱:我知道戴0凱小我一歲,王0富是我國中小一屆之學弟(見少連偵卷第19、21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明知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0、88、102 、10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雖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惟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收水,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張久青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所取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卷第95頁)在卷可考,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又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如前所述,然其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或洗錢案件,刻於法院審判中,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自不宜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黃紹恩所有,且供其收水聯繫使用,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少連偵 卷第17頁),而偽造證券名牌(工作證,和鑫)1張、假印 章(和鑫)(含印臺)1個,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 予共犯少年王0富供作向告訴人張久青取款時取信之用,此據少年王0富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卷第69至70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該上開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公司章欄位內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另扣案之偽造證券名牌(威旺)1張、假收據2張(蕭麗珠、黃元欣)、空白假收據1批、假印章4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另扣案由共犯少年王0富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併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就遭查獲 (見少連偵卷第23、201頁)等語,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共同向告訴人收取之35萬元,業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亦毋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黄紹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法律基金會李欣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紹恩與少年王○富、戴○凱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王正宇」(下稱「王正宇」)所指揮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2號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及3號角色,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其與王○富、戴○凱、「王正 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和鑫證券」群組,向張久青佯稱:如要投資股票市場,需先匯款讓帳戶有資金,致張久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準備35萬元,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1樓會客室等候。王○富則依「王正宇」指示,假扮「和鑫證券經理」前往上開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收款證明,致張久青誤認王○富為「和鑫公司」指派前來之人,而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王○富,黄紹恩則在取款附近等候收水。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0巷2號,發現王○富、黄紹恩、戴○凱行跡可疑,經盤 查後發現上情,並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久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黄紹恩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富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久青於警詢時指訴及提供之偽造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收款證明、手機螢幕擷圖照片31張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4 手機螢幕擷圖照片41張 佐證被告自白及證人王○富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5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佐證被告自白及證人王○富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2號收水人員 ,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王○富、戴○凱、「王正宇」及其他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五)沒收: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提出人/保管人 1 贓款 35萬元 王○富 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王○富 3 偽造證券名牌 2張(威旺、和鑫)) 王○富 4 假收據1 2張(蕭麗珠、黃元欣) 王○富 5 空白假收據 1批(威旺投資、和鑫投資) 王○富 6 假印章(含印台) 5個 王○富 7 IPHONE 12手機 1支 黄紹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