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浩庭、張皓宇、被告郭浩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浩庭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1、27至3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浩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郭浩 庭、張皓宇(另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郭浩庭以獲取匯入人頭帳戶款項1.5%之報酬為代價,與張皓宇共同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俗稱『洗車』)等工作,而 與『漢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自111年7月間」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間,依『漢堡』之指示」。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支 配之其他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再經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5「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關 於「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之記載,均更正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編號2、9關於「被害人鍾雯」、「告訴人盧清芳」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告訴人鍾雯」、「被害人盧清芳」。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鍾雯、李卓成、李 松江、錢鎔、陳冠達、危建源、蔡士煒、張志墉、黃愷軒、李山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告訴人盧清芳」、「被害人鍾雯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害人盧清芳」、「告訴人鍾雯」。 ⒉補充「被告郭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蔡士煒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浩庭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浩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張皓宇、「漢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1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張皓宇、「漢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 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所犯1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郭浩庭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取簿手」及「洗車」之工作,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鍾雯、李卓成、張志墉、被害人盧清芳、王英青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8、539、540、541、542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至告訴人錢鎔、黃愷軒部分,係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考量其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甚鉅,而被告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能全部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為期能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我的報酬是匯入帳戶金額的1.5%,原本是要月領,但因還沒滿1個月,又剛好被抓到,所以都還沒有領到等 語(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工具;編號1至6、9至11、27至30所示之手機、USB、讀卡機、筆記型電腦及密碼機,則均為被告與張皓宇共同持以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使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60號卷第53頁、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6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資料,固為被告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或預備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其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卡片及證件之名義人亦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且既經扣案,已不可能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縱認其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則係共犯張皓宇所有之物,此據共犯 張皓宇陳明在卷(見前揭偵卷第190頁),既非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琛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 劉秋燕 1,36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鍾雯 35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李卓成 28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李松江 20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 錢鎔 174萬2,865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 陳冠達 19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 危建源 5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告訴人 蔡士煒 9萬4,000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被害人 盧清芳 12萬6,500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告訴人 張志墉 94萬4,000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被害人 王于倩 1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 黃愷軒 50萬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被害人 王英青 12萬7,500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顏玉淨 29萬1,191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李山演 1萬6,800元 郭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扣押物編號 1 iPhone金色手機3支 編號1、3、8 2 iPhon紅色手機1支 編號2 3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2支 編號4、5 4 iPhone銀色手機2支 編號6、7 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編號12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編號13 7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9 8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0 9 Samsung Galaxy C9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11 10 iPhone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39 11 iPhone13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編號40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編號15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戶名:皿生生技有限公司) 編號16、31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2本(戶名:吳建穎) 編號17、26、32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戶名:潘胤希) 編號22、30 1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戶名:曾仁圩) 編號24、28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戶名:吳重泰) 編號25、29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皿生生技有限公司) 編號27 19 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1張 編號18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編號19 2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編號20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編號21 2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編號23 24 曾仁圩之自然人憑證1張 編號14 25 吳建穎之印章1顆、健保卡1張 編號36、41 26 皿生生技有限公司之印章9顆、資料1本 編號37、38 27 永豐銀行USB1顆 編號33 28 讀卡機1臺 編號34 29 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電源線) 編號35 30 中國信託銀行密碼器4臺 編號42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81號被 告 張皓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謝旻翱律師 王晨瀚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少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郭浩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陳妏瑄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宇、郭浩庭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張皓宇、郭浩庭擔任領取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收取贓款人頭帳戶可否使用(犯罪用語:洗車)等工 作,張皓宇、郭浩庭與其他成員約定可獲取匯入收取贓款人頭帳戶款項之固定比例為報酬(郭浩庭所約定之比例為1%) 。張皓宇、郭浩庭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間,至臺中市地區等宅配收貨站領取贓款人頭帳戶提 款卡、存摺、印章等物,透過網際網路測試該帳戶可否作為收取贓款使用,再將收取贓款人頭帳戶之使用訊息傳送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群組,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張皓宇、郭浩庭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張皓宇、郭浩庭所提供帳戶,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嗣張皓宇、郭浩庭於111年7月27日22時51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前,等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警方徵得張皓宇、郭浩庭同意,在張皓宇、郭浩庭所駕駛BPT-220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之印章、證件、犯案用行動電話15具、筆記型電腦1部、密碼器4台、讀卡機1個等物,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卓成、李松江、錢鎔、陳冠達、危建源、蔡士煒、盧清芳、張志墉、黃愷軒、李山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後回報,約定可領取匯入人頭帳戶贓款比例之報酬,扣案帳戶提款卡均為其與被告郭浩庭一起領取等語。 2 被告郭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後回報,約定可領取匯入人頭帳戶贓款1%之報酬,扣案帳戶提款卡均為其與被告張皓宇一起領取等語。 3 告訴人李卓成、李松江、錢鎔、陳冠達、危建源、蔡士煒、盧清芳、張志墉、黃愷軒、李山演、被害人劉秋燕、鍾雯、王于倩、王英青、顏玉淨警詢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6 扣案被告2人犯案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2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犯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等人就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劉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2時25分、7月18日12時28分許,匯入860萬元、50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鍾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4時12分,匯入35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李卓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30分,匯入28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李松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23時25分,匯入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錢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3時47分,匯入174萬286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陳冠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3時25分,匯入19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危建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20時52分、21時4分、7月28日4時14分、4時17分、8月2日9時15分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蔡士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販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4時許,匯入9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 盧清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9時25分、7月27日9時56分,匯入6萬5000元、6萬15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張志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9分,匯入94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被害人 王于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9時56分(2次)、57分,匯入4萬元、3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 黃愷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3時34分,匯入50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被害人 王英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2時許,匯入12萬75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被害人 顏玉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4時26分許,匯入29萬1191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 李山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1時49分,匯入1萬6800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