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彥彤、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記載更正為「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邱奕誠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審理中)、少年曾○強(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陞(93年7月生,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曾○強、林○陞未滿18歲)」,第8行 關於「以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即與 邱奕誠、少年曾○強、林○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誠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邱奕誠、少年曾○強 、林○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特定犯罪,而邱奕誠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少年曾○強後,再一同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由少年林○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被害人詐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少年曾○強、邱奕誠等人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縱其未親自參與 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邱奕誠、少年曾○強、林○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曾○ 強、林○陞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於偵訊時稱:曾○強是伊學弟,林○陞不算認識,只講過話等語(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曾○強年紀,只知道跟伊同一國中畢業,不知道是哪一屆的學弟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強、林○陞均未滿18歲 ,是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至於辯護意旨固稱: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參與部分為邊緣之角色,未參與施用詐術及領取款項之行為,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滿20歲,智慮無缺,且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1萬元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 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更難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駕車搭載車手、收水前往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此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服役中、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乙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供述可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僅負責載送邱奕誠、少年曾○強等人,並未經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不詳間,與邱奕誠(所涉詐欺等 犯嫌部分,另行併案審理)、少年曾○強(民國00年0月生) 、林○陞(93年7月生)(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由乙○○取得車輛供作收受贓款之代步工具、邱奕誠為擔任提款之 「車手」、少年曾○強則擔任「收水手」(負責監控邱奕誠提款及收取車手提款)、少年林○陞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提款,以及發放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0時46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本案 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少年曾○強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邱奕誠,邱奕誠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並交付少年曾○強後,再一起搭乘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快捷旅店, 將提領款項交給少年林○陞,最終由少年林○陞將贓款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丙○○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不詳地點,載同案被告邱奕誠、另案少年曾○強返回新竹,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只有跟另案少年曾○強聯絡,其沒有跟伊說過是詐騙集團,但伊有懷疑過,因為另案少年曾○強很晚都還在外面,又當天是另案少年曾○強於111年6月21日晚上9時許左右,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稱:飛機,下稱Telegram)打給伊,問伊晚一點可否到臺北載其,原本約10時至11時,後來改約晚半小時、1小時,因為另案少年曾○強表示已經很晚,沒有車可以回新竹,且稱要還先前借款,所以當天晚上約10時許左右,伊從朋友羅民勳住家,向之借用本案車輛,並啟程到臺北載同案被告邱奕誠、另案少年曾○強,其等是在一個地點等伊,伊在接其等回柿子紅快捷旅店,但中間另案少年曾○強有指示伊先到新竹市東大路停車場等另案少年林○陞,之後才載同案被告邱奕誠、另案少年曾○強回該旅店,且另案少年曾○強有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誠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係另案少年曾○強聯絡被告乙○○,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不詳地點,載其等回到柿子紅快捷旅店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曾○強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當天被告載另案少年曾○強和同案被告邱奕誠回新竹後,有給被告2000元車資之事實。 4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鈺錡,由警另案偵辦中)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圖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6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路邊,搭載同案被告邱奕誠、少年曾○強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乙○○於111年7月6日,與少年曾○強共犯其他詐欺案件,業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奕誠、少年曾○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少年曾○強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解除網路付款設定錯誤 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46分許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鈺錡) 附表二 編號 車手姓名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邱奕誠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鈺錡) 111年6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ATM,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