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海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海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海 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面 交款項」之記載刪除、第15行關於「於112年7月18日下午」之記載後補充「4時50分許」、第17行關於「野村證券」之 記載更正為「野村理財E時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蕭海斌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肥貓」、「喬治2.0」、「水龍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明德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從事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衡以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9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係「水龍頭」指示被告至超商影印後,供本案犯罪與預備供犯罪使用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頁、前引審判筆錄第3頁),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乙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4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其個人私人使用(見前 引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本 案犯行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野村理財E時代「劉樹金」工作證1張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萬林」工作證2張 3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楊萬林」工作證2張 4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5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6 世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7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1張 8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0號被 告 蕭海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明德經「LINE」群組與自稱「張夢柔」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明德施用詐術,致陳明德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7月10日,依 該人之指示,多次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取款車手及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陳明德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58萬元。嗣經親友告知,陳明 德於112年7月17日發覺受騙而報警。陳明德遂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速食店內面交新臺幣177萬元面交款項。蕭海斌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肥貓」、「喬治2.0」 、「水龍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蕭海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海斌依「水龍頭」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文件前往上開速食店,待其欲向陳明德收取款項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野村證券【劉樹金】1張、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萬林】2張、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楊萬林】2張)、手機2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收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世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等文件,蕭海斌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海斌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陳明德收取款項時遭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文件、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德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或多次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文件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手機、工作證、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海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 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