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晉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晉 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張晉維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晉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嚕嚕咪』之成年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第9行至11 行關於「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在未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之全家便利商店慶國門市,交予『嚕嚕咪』, 再由『嚕嚕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關於「不詳 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嚕嚕咪』指示,取回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後」,第20至21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嚕嚕咪』」;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維於 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月25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嚕嚕咪」之成年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嚕嚕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林芷涵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陳美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筆款項輾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嚕嚕咪」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故伊將提款卡交給暱稱「嚕嚕咪」之人,之後也是「嚕嚕咪」叫伊提款,提款後在重慶北路交給「嚕嚕咪」,本案提領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行為,伊只有與「嚕嚕咪」聯絡,後來伊就將帳戶借給李坤明,之後進出之款項都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7號卷【下稱本院卷】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嚕嚕咪」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同年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嚕嚕咪」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洗衣店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10月25日審判筆 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112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同年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嚕嚕咪」,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56號被 告 張晉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建宏」與林芷涵互加好友,「陳建宏」並向林芷涵佯稱:可透過網址「www.ftxmaxdefi.com」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芷涵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層層轉匯至張晉維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後張晉維再依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隨即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全家便利商店慶國 門市,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 芷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將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林芷涵於警詢之指述及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以上開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成福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美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46分、47分、48分 48萬2,588元、47萬 6,652元、46萬8,922元、47萬6,653元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39分 28萬 張晉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 31分至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南港成福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