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聖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何基佐」印文各壹枚、「何基佐」署押壹枚、「何基佐」工作證壹張、iPhone 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聖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任培文經『LINE』群 組與自稱『徐航健』、『同信投資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補充為「任培文經『LINE』群組與自稱『徐航健』、『陳譯文』、 『陳之易』、『同信投資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身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基佐』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補充為「身掛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基佐』工作證,並攜帶其前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補充更正為「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印有「同信儲值 證券部」、「何基佐」印文各1枚、「何基佐」署押1枚)」、「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何基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之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泥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 元(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何基佐」之印文各1 枚及「何基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何基佐」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4,4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其 餘扣案之乘車證明2張、電子發票17張,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3號被 告 賴聖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任培文經「LINE」群組與自稱「徐航健」、「同信投資客服」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任培文施用詐術,致任培文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至7月7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或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取款車手、涉案帳戶,另由警偵辦),任培文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5萬元。嗣該詐騙集團續於112年7月21日向任培文詐稱「你抽到股票,要繳100萬元股款」云云,任培文發覺受騙而報 案,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上開款項。賴聖文於不詳時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瘦子」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賴聖文依「瘦子」之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2時50分許,身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基佐」工作證並攜帶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待賴聖文向任培文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何基佐」工作證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手機1支,賴聖文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任培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聖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何基佐」之身分,向告訴人任培文收取款項,未得手並遭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詐騙而與警配合,並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何基佐」工作證1張、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 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