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佳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示應給付予被害人山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淬公司)之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並按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山淬公司310萬5千9百元,上開判 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之111年11月15日給付100萬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同年12月14日給付山淬公司14萬元(第1期) ,第2期(112年1月25日)未給付(應付14萬元,但未付);第3期(同年2月25日)給付10萬元(應付13萬5千9百元),第4期( 同年3月25日)給付10萬元(應付13萬元),又於同年5月15日 匯款10萬元(應付13萬元,以上受刑人共匯款144萬元)等情 ,有山淬公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本院訊問筆錄可佐,顯見受刑人在第2期後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如期 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 ㈢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目前收入約5萬餘元,已無法按照 之前條件(每月13萬元)給付,但願每月還款3萬5千元等詞,本院審酌受刑人已還款144萬元,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 案判決所載條件之意,而與一般故意不履行或無故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又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按期足額給付,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表: 被告劉佳朋應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給付山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310萬5千9百元。111年11月15日給付100萬元《已給付》 ;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25日前各給付14萬元;於112年2 月25日前給付13萬5千9百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3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共1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