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冠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冠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冠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冠誌(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42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岑菲商行即周士淵 (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於11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未完全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 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 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故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萬8,241元,扣除已給付之4萬9,062元,其餘款項分7期給付。其中第1期至第6期,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而第7期則應於112年2月10日前給付1 萬9,179元),嗣於111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簡易判 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屬實。而受刑人獲前開緩刑宣告後,迄112年6月9日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尚餘8萬4,179元未依約給付一節 ,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撤緩字第80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為受刑人所是承(見本院卷第56頁),是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而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一節,亦堪認定屬實。 ㈢受刑人於本院112年6月9日依職權訊問時,就未遵期支付損害 賠償乙節僅泛稱:伊於去(111)年因疫情遭裁員,陸續更 換3份工作,今(112)年則自1月起即陸續確診COVID-19、 流感,均無工作,遲至5月底始恢復工作,現於父親經營之 餐飲店工作,月薪3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俟雖於 同日徵得被害人同意,允其延展3月將餘款清償完畢,惟迄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分毫,以及被告經本院命其於112年9月12日到庭說明,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2份存 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5-57、69-70頁)。本院審酌前開判決宣告緩刑之負擔,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屬經受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是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當遵期履行,然竟捨此不為,顯有可議。況受刑人縱有感染Covid-19、流感之情,惟未提出因之長達5 月無法工作之證明,實難認其於本院所陳未能遵期支付損害賠償之理由為正當。併考量受刑人為91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9頁),復自承每月收入3萬元,業如上述,顯非無還款、籌款能力,卻於本院首次依職權訊問後,經被害人當庭同意展延清償期限之3月間,悉未履行分毫, 顯有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至受刑人雖致電本院稱:伊請求法院將庭期延後,並協助連絡被害人,希望可以安排私下與被害人見面,一次給付6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然受刑人 如欲支付損害賠償,本可逕依原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方式(即自行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為之,不待當面給付,況受刑人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被害人約定當面還款,惟嗣均無正當理由未赴約,業有10次前例一情,有被害人與受刑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足徵其對自身承諾及信用之輕視,顯見其致電本院 僅屬一貫拖延之舉,尚無支付損害賠償之真意。綜上,堪認受刑人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被害人給予不下十次之機會,屢次違反自身承諾,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前所經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